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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沈宜生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溪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溪川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再犯,經第2次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另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按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茲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分別附於原審卷及105年毒偵字第229號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謂伊5年後再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送強制戒治云云,重為爭執,亦無足採。至於檢察官所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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