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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劉亞東
即受裁定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就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聲請,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105年度聲觀字第69號、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均未審酌新康泰克氨麻美敏片約10盒可做 3克安非他命及白加黑氨酚偽麻美芬片服用後及林自強自白書1份、錄音證據3捲,驗尿報告呈陽性,濃度皆屬正常等證據,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105年毒抗字第196號駁回裁定皆屬誤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抗告,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 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民國105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7月27日院欽刑篤105毒抗196號第 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380號、105年度聲觀字第69號、原審105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等刑事卷宗影本可憑。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裁定屬於實體終審確定裁定,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就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本院聲請。原審以無管轄權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87號及105年毒抗字第196號裁定均屬誤判等語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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