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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亞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十七號,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聲觀字第六九號、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亞東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五二五一五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暨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一患有精神障礙思覺失調之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案應屬強制辯護案件,然原法院卻未依法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即下裁定,顯然違反規定。況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非本人所為,實係由被告之母親代答,是該筆錄筆錄本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原法院在未得被告自白之前提下,逕自援用簡易判決處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者,被告因患有急性鼻咽炎,有服用成藥之習慣,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之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事實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為此提起抗告,並請調查被告於警詢之錄音錄影紀錄,以查明真相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高達五一六五ng/ml、三五三四四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四八頁)。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尿液中檢出濃度數值,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測值五00ng/ml,高出至少十餘倍之多,更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二五00ng/ml),顯見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亦符合證人即被告父親劉自強所述:在採尿前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住處見聞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符(見毒偵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可能係因其長期服用鼻咽炎成藥,致驗尿結果呈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自稱服用之藥物包裝影本為證。然被告係於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陳耳鼻喉科」診斷就診,此有被告提出之陳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於驗尿前即患有急性鼻咽炎,並非無疑。被告另提出所服用之「光南德康鼻炎膠囊」、「斯斯鼻炎膠囊」之藥品外包裝照片等證據,然此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無法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實有服用該等藥物。又依「光南德康鼻炎膠囊」、「斯斯鼻炎膠囊」外標裝所標示藥品成分觀之,「光南德康鼻炎膠囊」外包裝所標示之三種主要成分,均同時為「斯斯鼻炎膠囊」之藥品成分;而「斯斯鼻炎膠囊」之藥品成分中,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且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管檢字第○○○○○○○○○○號函可參。易言之,本件尿液鑑定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自無因施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尤以本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濃度各高達五一六五ng/ml、三五三四四ng/ml,明顯係施用毒品所致,被告所辯可能係因服用藥物導致檢驗呈現偽陽性反應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非被告本人回答,而係母親代答,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之人,依法應適用強制辯護規定,原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規定指定辯護人,在被告未有自白之情形下,逕自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均有程序上之違誤云云。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著重治療而非處罰,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並非刑事處罰,性質上並非當然有辯護權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指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即予裁定不當,顯屬誤會。雖被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被告在警詢中自稱其精神尚可,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九、十頁);另所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於原法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後,始於一0五年六月十一日前往該醫院就診,取得證明;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就診本院精神科三次」,顯與本件一0五年二月十一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並非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指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或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警詢筆錄係由母親代答一節,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僅有錄音檔,無錄影),被告製作筆錄時,雖由其母劉春英陪同在場,安撫其情緒,但筆錄內關於詢及有關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否被告所有,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均自行回答,並坦承施用(三十三分五十秒、一小時零分五十秒)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二十六分五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無訛,其間被告對提問若答稱不清楚、忘記云云,亦經警如實記載,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均係由其母親代答之情形。而警員在詢問時,語氣平和,多次安撫被告,並無違法取證情事。況本案係由被告之父親劉自強見被告在家中吸毒,精神躁鬱,情緒失控,恐生意外而報警舉發,亦有被告父親劉自強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一、十五頁),衡情,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有無「自白」,依卷內扣得之毒品、犯罪工具及驗尿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送觀察勒戒,被告引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處刑程序之條文,指無自白不得送觀察勒戒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依調查所得,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猶執前開陳詞指摘,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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