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智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4 年度執從字第1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智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新台幣70萬元,共計新台幣191 萬560 元,應與同案被告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聲明異議人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執行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東成分監,請該監於新台幣191 萬560 元範圍內,就該監所保管之聲明異議人所有款項、勞作費,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下稱「本案執行」)。惟本件判決所指前揭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實際上均已交予陳錫奇,且前揭191 萬560 元,其中包括「菜底」(按即私運海洛因所需夾藏貨物)成本及相關運費140 萬元,陳錫奇亦自承差額50萬元係其利潤,是聲明異議人本身並未實際取得前揭款項,並無犯罪所得。是本案執行時,檢察官竟依共同連帶沒收之原則予以執行,與法不符,亦有不公情事。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本件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合計人民幣24萬元,折合新台幣121 萬560 元)、新台幣70萬元,共新台幣191 萬560 元,應與同案被告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聲明異議人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現於東成分監執行中。執行檢察官乃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聲明異議人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前揭191 萬560 元犯罪所得,並以新北地檢署105 年4 月20日新北檢榮竹104 執從1574字第25202 號函指揮東成分監於新台幣191 萬560 元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每月保留其生活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程序等情,有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05 年4 月20日新北檢榮竹104執從1574字第25202 號函在卷可稽,固堪採認。惟本件判決就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與同案被告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人民幣部分應與陳錫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部分以聲明異議人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自得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得就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追徵其價額或抵償,縱聲明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分得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款項亦同,且並無應扣除前揭「菜底」等成本之問題。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聲明異議人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或追徵抵償之191 萬560 元犯罪所得,而以前揭函文指揮東成分監於新台幣191 萬560 元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保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犯罪所得尚包括「菜底」等成本140 萬元,所得款項並已交予陳錫奇,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認檢察官就本案所為前揭執行與法不符,有所不公云云,並無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