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蘇三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2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三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 年5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可考。按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05 年7月5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提出抗告。乃抗告人延至105年9月12日始向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105年9月12日聲請狀及105年10月12日刑事再抗告狀均誤載為「再抗告」),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國中部收狀登記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