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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川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3 年執從152 字第15582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執行檢察官發函宜蘭監獄:請該監於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所有款項、勞作費,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惟監所對於受刑人雖有供應三餐及住居所,然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皆需由受刑人自費打理,而該等用品正常使用每月需近3,000元。又依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300元(即限額每月9,000元),可知每月3,000元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況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為親友施捨救濟,及監所作業金一個月亦不滿400 元,已無其他收入或存款,而執行檢察官前開之執行處分,顯違反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執行檢察官發函沒收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 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7萬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曉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7萬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曉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確定在案,受刑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宜蘭監獄:請該監於7 萬5,000 元範圍內,就該監所保管之受刑人所有款項、勞作費,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有本件判決、新北地檢署民國105 年4 月8 日103 年執從152 字第15582 號函在卷可稽,固堪採認。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之7 萬5,000 元,以上函指揮宜蘭監獄於7 萬5,000 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 元後始辦理沒收。該執行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至受刑人所稱依法務部之規定,受刑人原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花費之限額300 元,每月限額9,000 元乙節,則係監獄行刑機關為避免受刑人於監所內花費無度,致與其執行刑罰之受刑人身份不符,乃對其每日在監所內花費定有限制,非以該金額作為維持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數額,受刑人以此標準計算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花費數額,顯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核無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沒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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