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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請人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光華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接獲中華民國殘障奧運體育運動總會之聘書,受邀擔任「2016年里約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下稱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巴西里約舉行,因聲請人多年帶領並協助我國國家代表隊參加雅典、北京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等重要賽事,抱持熱誠,亟欲受邀帶隊,並已訂妥機票。

(二)聲請人迄欲完成上開受邀任務,已懇請國內名聲良好且殷實之人,即民進黨祕書長洪耀福先生與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周武榮律師為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擔保,並得到上開二位殷實之人首肯願為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具保,並補呈上開二位殷實之人具名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懇請本院體察心願,賜予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三)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剝奪或限制人民上開基本人權。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保全證據或確保被告到場,雖賴各種強制處分,惟應兼顧刑事程序發現真實與被告權利之合理限制,以比例原則權衡之。而限制出境乃屬限制住居,事實審法院對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應審視限制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聲請人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於歷次審判程序中亦準時到庭應訊,始終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逃亡之意圖。尤其第一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在本院作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均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復在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過程中,於未能預測審理結果之際,亦無逃亡之行為,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再度發回更審,訴訟程序對聲請人有利,自無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聲請人現年已近70歲,並有一相伴數十年之老妻在臺灣,且有固定之住所,實無逃亡之動機(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狀誤載為若非因祭祖及學術交流之緣故,聲請人實無前往或移居大陸之動機),且聲請人長期罹患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疾病,須定期至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就診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根本不容逃亡。為此,爰請本院顧及聲請人為殘障奧運國家代表隊貢獻心力,並斟酌聲請人於多年訴訟程序中均遵期配合調查,現今已由洪耀福與周武榮出具保證書等方式,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暫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於完成受託使命後必立即返國接受司法調查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以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嗣經檢察官與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第2 次發回本院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更為審理。從客觀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第3 次回復第二審程序,仍須陸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因具保或由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停止羈押後,迭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乏案例,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末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性。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為發展體育抱負,爭取國家榮譽云云,大可先由國內擘劃、鼓勵殘障者參與運動做起,藉以提升殘障者運動之風氣,而達為國爭光之目的,絕非獨以親自擔任運動會之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始可完成;再擔任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之評價及所生效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為重,自不得以擔任運動會之隨隊顧問或訪視團副團長等文化交流活動,遽同意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況上開擔任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要無聲請人需親自處理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一節,惟當今醫療水準提升,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及心血管阻塞等疾病,均能在世界各地獲得妥善照料,尚難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至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並已掌握相關事證,且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之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件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綜上,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

六、本院前審先後多次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及104 年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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