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光華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甫接獲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之聘書,受聘擔任2016年里約帕拉林匹克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該運動會於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在巴西里約舉行,因聲請人多年來帶領並協助我國國家代表隊參加雅典、北京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等重要運動賽事,對於我國體育發展抱持熱忱,為國家爭取榮譽,故極欲受邀帶隊,為此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
㈡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在歷審審判程序中亦準時到庭應訊,足見聲請人始終配合本案訴訟之進行,並無逃亡意圖。且本件一審法院係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在鈞院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仍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聲請人於最高法院之審理結果尚屬難於預測之際,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更可證明聲請人絕無逃亡之意圖,如今經最高法院再度發回更審,訴訟程序對聲請人有利,復參酌聲請人第一審法院獲判無罪,聲請人實無於現在逃亡之理,並無對聲請人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已年屆七十歲,並有一相伴數十年之老妻在台灣,且於臺灣地區有固定住所,長期以住所為中心形成生活圈,早已習慣台灣之生活文化,若非因祭祖及學術交流之緣故,聲請人實無往大陸或移居大陸之動機,況聲請人罹患高血糖、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需定期在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回診,並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根本不容逃亡。
㈣綜上,請鈞院考量上情,顧及聲請人為殘障奧運國家代表隊貢獻心力之心願,並斟酌聲請人於多年之訴訟程序中皆遵期出庭並配合一切調查之事實,聲請人願提供適當之擔保,亦或由民進黨祕書長洪耀福與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周武榮律師具保並出具保證書等替代方式,請求准於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發回,本院再以100 年度矚上更㈠第1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復以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與聲請人又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更為審理,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全卷足憑。
㈡從而,依本院前審所處刑度,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字第1020001565號最速件函知本院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本院預為防範(該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卷卷一第263 頁彌封證物袋內),是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本案第3 次回復第二審程序,仍須陸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聲請人雖表示其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親人,自無滯留他國不歸可能,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因具保或由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而停止羈押後,迭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乏案例,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⒈聲請人固提出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之聘書及及該會會長之邀請函,然參諸本件參訪活動係屬邀請性質,且參與該活動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蓋聲請人不出席此項會議,尚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自難謂聲請人此次行程有其任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再者,參與中華民國殘障奧運體育活動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自仍應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為優先。
⒉至聲請人所提以具保或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以代限制出境處分部分:具保與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蓋對於有相當資力之當事人,具保金額之多寡,於之影響極微,縱增加具保金額,非必能取代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參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重刑,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且聲請人前曾擔任立法委員,當有一定之資力,其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是聲請人出國後,是否能確實歸國到庭接受審判,恐非以提供保證金或由選任辯護人、友人等擔任保證人等方式,即得確保無虞。是聲請意旨所請以「提供具保金額或追加保證人」之方法取代限制出境,自難准許。
⒊至聲請人於偵、審程序均準時應訊,亦難確保其出境(海)併責付於選任辯護人,即能擔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聲請意旨另指因個人健康狀況需定時就醫,故無逃亡之虞,惟尚難僅以聲請人在臺灣有就醫之需求,即遽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聲請人執此為由,自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具保、出具保證書以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方式,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