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於理由欄
四、沒收部分中(四)說明「至扣案行動電話14具(含sim卡14張)、NOKIA 廠牌電池5 個、行動硬碟1 個、記憶卡1張、手套8 只、外套1 件、皮鞋1 雙、電腦主機1 台、點鈔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等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物品裁定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被告洪家宏所犯竊盜等案件,曾經警方扣押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4支(含sim 卡14張)、電子產品(電池)5個、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 台、電子產品(記憶卡)1 張、手套8 個、外套1 件、皮鞋1 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 個、電子產品(智能點鈔機)1 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矚易字第3 號判決被告有罪時以上開扣押物品(即前開判決附表編號6 至13)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理由欄四、沒收部分中(四)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品係被告或蕭錦莉用以犯本件犯罪或預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且確定在案,以上均有判決正本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至第475 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