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70號
- 聲請人
- 易俊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黃正名等妨害自由案,於偵查中所扣押之0000000000號HTC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易俊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本院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17706、1910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經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惟因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開扣押物與案件無關,亦非法院判決沒收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黃正名等妨害自由案內,確有HTC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見本院卷第96頁)。對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內之聲請人調查筆錄(第19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3至207頁),更可知上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被搜索、扣押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涉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17706、19108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稽諸原審法院就本案其他共犯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就上開扣押物更未有諭知沒收或以之為證據等情形,足見前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