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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請人
陳明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海免除應於每週一晚間六時至十一時之間向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鈞院102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民國105 年9 月2 日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檢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北檢泰哲105 執聲他2015字第89536號函證明。被告依據鈞院99年2 月12日聲字第394 號裁定,在審理期間皆按時向戶籍所在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到,惟被告母親屆齡93歲,患有極重度老人失智症、高血壓等老人病,需隨侍在側照顧,為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到實有所牽絆,極為不便,懇請准予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本於職權裁量而為認定。另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明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等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 時20分至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報到、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又具狀聲請取消或變更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規定,復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以為避免影響聲請人生活作息,爰變更其自99年2 月12日起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改為每週一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等節,有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按。

(二)又聲請人所涉刑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其中所犯刑法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業據上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執字第8027、8028號分案執行,已於105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北檢泰哲105 執聲他2015字第89536 號函可按,則聲請人被訴上開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自無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目的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報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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