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均係陳述其對於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同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該聲請狀雖附有本院筆錄節本、警詢筆錄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文件,然聲請狀並未說明該等文件如何該當本件「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關係,如何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至另附手寫(繪)之圖文資料2 紙,實係聲請人將其主張、辯解,以圖說方式表示,仍屬其個人對於案情之主張。是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因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