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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均係陳述其對於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同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該聲請狀雖附有本院筆錄節本、警詢筆錄節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文件,然聲請狀並未說明該等文件如何該當本件「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關係,如何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至另附手寫(繪)之圖文資料2 紙,實係聲請人將其主張、辯解,以圖說方式表示,仍屬其個人對於案情之主張。是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因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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