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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銓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92巷1弄8號門前,見洪瓊珠適於該處拿信,謝國銓即上前與其理論有關該處屋頂垃圾髒亂之責任問題,因此發生爭執,謝國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瓊珠致其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2X2.5公分、左上背1.2X1.2公分及1.2X1公分、左膝5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洪瓊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國銓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我在我家7號的門口看到告訴人來,告訴人好像是要來拿信,我就跟他吵了起來,他的個性就很兇悍,只要跟他吵一吵他就會動手。他把手舉起來要打我,我就用雙手把他推開,告訴人又一直衝過來,對我是採取拳打腳踢的動作,我就做防禦性的亂推動作。後來告訴人…又拿皮包過來要打我,我就做一些防禦性的動作…我有推到她。我們是在巷子,他人衝過來,我就推出去。我推他是因為他手揮舞狀的要過來打我。…他拿皮包要打我,我就用手擋住,他要衝過來,我就用腳頂著,讓他衝不過來。…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瓊珠於100年7月12 日

92巷1弄8號樓下信箱,我要拿信,轉過身看見被告站在我後面,被告將我大力推向牆壁,我認識被告,他是我的鄰居。我回頭問他為何要推我…是被告推我到牆壁」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先到樓下信箱,那時都沒有人,我去拿信後,一轉頭,被告就站在我後面,都還沒有講話,被告就從正面很用力的推我一下,用很大的力量,使我撞到牆壁,那時候被告還踢了我一腳。他是把腳抬起來踢我肚子,我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打我…,被告用一支手把我捏住,一支手把我掐住,根本要至我於死地。」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均對被告傷害犯行指訴歷歷,且核與渠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參見上揭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而受有多處挫傷及瘀傷(左上臂2X2.5公分、左上背1.2X1.2公分及1.2X1公分、左膝5X5公分)等傷害,並於事件發生後連續三次前往醫院求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開具診字第1000416898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1000417837號、100年4月22日開具之診字第100041865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卷第12頁、第25-26頁)等附卷可稽。依上開就診期間,時間密集,且與本件發生日期緊接,堪證該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與本件被告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並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係中年男性,且身材魁梧,而告訴人係一介女流,身材弱小,二者體力不成比例,且本案係因被告為此前有關該處屋頂垃圾髒亂責任問題,與告訴人間曾發生之爭執仍記掛於心,且對告訴人當時態度心懷不滿,始於當日偶見告訴人在該處拿信時,主動向前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衡諸當時情形,以雙方之動機與身體之強弱觀察,由告訴人主動對被告實施肢體攻擊之可能性機率本即甚低,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對伊衝過來,拳打腳踢云云,既無積極證據,即難採信。而告訴人既已因被告之主動挑釁行為受傷,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用手推」告訴人、「用腳頂」告訴人等語,而有直接接觸告訴人肢體之動作與行為,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責。末查,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禦行為,始得以免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判決,均可供參考。本件既出於被告之先行挑釁所引起,被告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核其所辯,並無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被告有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結怨,卻不能出諸理性之途徑與告訴人協議解決,竟動輒施以暴力,且起訴後迄審理期間,被告並未深切檢討,亦無悛悔之意及本件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拘役30日尚嫌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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