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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提『疑義』暨『聲請再審』狀」,狀內載有「聲明再審」等文字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之判決案號,自形式上觀之,應認有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觀諸該狀內所載內容,並未隻字片語敘明係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 條之何等事由,且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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