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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景川
- 選任辯護人
- 曾益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104 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3、16657 、30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景川(下稱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定「被告與共犯藍天浩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僱用若干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及工人,在三峽瀝青廠座落廠區土地上,未經三峽瀝青廠或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授權,駕駛挖土機、碾石機、砂石車等機具、車輛,接續挖取其中如附件A 、B 、F 所示土地區域之砂石,並於現場以碾石機碾碎該等砂石後,堆置於如附件C 、D 、E 所示土地區域,再接續將砂石載出」之事實,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民國102 年9 月3 日(102 )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採用「目視」之鑑定方法,實無法分辨堆置區之砂石,究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79 、440-2 、520 、521 號等15筆土地及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位於同小段地號518 、519-5 、519-10號等9 筆土地上原三峽瀝青廠(下稱系爭土地)所存在天然級配所碎解之砂石,亦或係由原混凝土構造物混碎、拌合所得之砂石,而不能釐清聲請人有無於系爭土地開採砂石。是系爭鑑定書以「目視」之鑑定方法,確認堆置區所堆置之土石方是挖掘自系爭土地,即非妥適。
㈡又本件因發現新證據,即聲請人於案外曾委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檢驗系爭土地堆置區土石方成分及相關土地之土壤是否存有過量重金屬成分,於104 年1 月7 日出具土壤樣品鑑驗報告、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確認堆置區C 、D 、E (即原判決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D 、E 部分)土石方係由再生瀝青、石頭、磚塊RC、5mm 以下之砂土加瀝青混合物所組成,其中5mm 以下之砂土加瀝青混合物所占比重更達6 成之譜;而就前開回填區A 、B 、F 之土壤有無鎘、鉻、銅、鎳、鉛、鋅、汞、砷等重金屬成分,而其檢驗結果,相關重金屬元素檢出含量,均遠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頒訂之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與農地檢測標準值。由系爭鑑定書可知堆置區C 、D 、E 應係聲請人為進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時,拆除三峽瀝青廠體及刨除瀝青廠多年運作所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混合料、石頭、水泥及基樁等設施後堆置之結果,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而回填區A 、B、F 之土壤實為適合農作之沃土,與系爭鑑定書所稱建築廢棄土相去甚遠。況如聲請人確有原判決所指開採砂石之情事,何以依上開三普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堆置區土石方成分包含瀝青混合物、水泥等物?蓋原有地上物、建築物、水泥等經碎解後之拌合物得回收再利用之價值,與天然土石級配相較以觀,後者利潤顯然高出許多,聲請人豈可能為掩人耳目而混入該等營造廢棄物,讓原價值甚高之天然土石級配直接變為僅得回收利用之物,此舉顯悖於盜採砂石之常情。
㈢再依另一新證據,即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之內容,可知於同一地址另有訴外人陳惠娟非法經營砂石場,又證人羅志毓、羅金泉亦證稱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本即存有砂石,此情亦與證人吳創成所述,系爭土地上原存有砂石,係作為予聲請人回復農用之代價相符,則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及劉文斌所稱見過有以車輛運出砂石等情,是否係聲請人載運原三峽瀝青廠所存放之砂石,亦或係誤訴外人陳惠娟盜採砂石載運之車輛為聲請人所僱,已非無疑。遑論證人劉文良就是否確實親見有砂石遭載運出系爭土地乙情,於偵審中證述不一,是渠等所言不可信。
㈣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0月起迄102 年1 月8 日止之百日內開採約86,841立方公尺砂石,然以現行砂石車最大載運量,即每車10立方公尺計算,則聲請人如欲達原判決認定事實所稱開採量,其每日所需砂石車數量即高達87車次(計算式:(86,841÷10)÷100 ≒87),其每小時需運出砂石11車次(計算式:87÷8 ≒11),換言之,即每分鐘需5.4車次(計算式:60÷11≒5.4 ),聲請人方可能達到原判決所稱之開採量。又為達上開開採量,需砂石車不間斷之載運,倘將其所引發之塞車問題所導致載運車次間時間落差及砂石尚須由挖土機自土石方堆挖取搬運上車所需耗費之時間等情均置之不論,依現行營造實務而言,縱以最大產能接續不間斷載運,至多每小時亦僅能運出6 車次之砂石,與上開估算車次差距甚為明顯,故原判決認聲請人於百日內即盜採約8 萬餘立方公尺之砂石,於營造實務上顯屬天方夜譚,其認定事實已非可採。
㈤再者,依證人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渠等僅見現場有黑色黏土之廢土,卻均未曾親見該等黑色黏土是否為聲請人所載運至現場;再觀諸系爭土地99年6月8 日、101 年6 月6 日之航照圖,可見劉成記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用於存放具高污染性之瀝青用途,且該處土地四周尚設有圍牆、水泥設施等地上物,復參以證人羅志毓、羅金泉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三峽瀝青廠所座落之土地,有一部分是羅金泉的,一部分是向他人承租的,伊等大概於20年前把振華瀝青場接下來,改叫三峽瀝青場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用以作為瀝青場已有30年以上之時間,是聲請人如欲達到回復農用之目的,自有向下挖以移除該等設施基礎之必要性存在;又參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就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指系爭土地上編號1 至6 開挖區存在黑色軟黏土等廢棄物,然觀諸所開挖照片中,該等黑色軟黏土之垂直斷面,可見結構緊密,與一般新近回填之土壤呈現結構鬆散之常情明顯不同,則系爭土地既作為瀝青廠已超過30年,縱然回填區存有黑色軟黏土,然此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回填,或係原振華瀝青廠時期即已存在於該處?然系爭鑑定書均隻字未提,且原判決以發現上開黑色黏土之時期,為最後承接回復農用目的之聲請人所承攬,逕認定該等黑色軟黏土係聲請人所回填,未免速斷。
㈥綜上,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復參酌原所存證據綜合以觀,可認原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爰請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並採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林銘駿、地主祭祀公業新北市劉成記公派下員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祥泉公司負責人吳國華、同案被告藍天浩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趙建台於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78-7 等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會勘紀錄及三峽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系爭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藉承包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自101 年10月間起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並回填廢棄物等事實,並摒棄不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說明何以證人吳創成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㈠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系爭鑑定書以「目視」之鑑定方法,判斷堆置區所堆置之土石方是挖掘自系爭土地,而質疑其鑑定結論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惟查:
⒈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系爭土地現場計有3 塊回填區即如附件A 、B 、F 所示,A 區面積最大。經選擇該3 區均分點開挖(其中B 區分a 、b 點,F 區亦分a 、b 點),且另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就開挖情形及回填物均一一拍照記錄,同時以目視或觸摸判斷回填物之種類,開挖到原有土層為止,並記錄開挖深度;另於開挖同時,委託測量公司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認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共有如附件C 、D 、E 所示三堆,其中D 區旁堆置部分混凝土石塊。於上述原土層位置開挖,開挖1m即見原地土層,為天然級配土,在上開A 、B 、F3區分點開挖,挖至3m至8.5m不等,方可見原有土層。嗣將測量資料經電腦分析計算結果,總計前開3 堆碎石級配料為15,807立方公尺,混凝土石塊約40立方公尺;依據現勘時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cm之間,復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cm 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本次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僅為粗略估算,經以試挖點量測之平均深度平均扣除50cm厚度覆土層,作為該回填區之平均開挖深度,再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之開挖區面積資料,計算統計3 處回填坑之概略總體積為86,841立方公尺;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記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及油泥垃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28日北環廢字第1023179634號函所附之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5263卷㈡第320 頁、第328至354 頁)。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下約1m處即可挖得天然砂石(天然級配),現場即如附件C、D 、E 所堆置之土石方,推估應係挖自如附件A 、B 、F所示土地區域內之天然砂石(天然級配);而如附件A 、B、F 所示土地區域經挖取砂石後,除回填掩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外,復有回填掩埋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甚明。
⒉又查土木工程之執業範圍,包括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1 月29日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及經濟部等部會會同函示在案。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乃係指派土木技師趙建台負責施鑑,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外,並經趙建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趙建台既領有土木技師之專業執照,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從79年即領有土木技師執照,而從其領有執照起,即經常參與土木技師公會輪派鑑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7 頁),則按諸其土木工程之專業及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本案關於土石方、土壤等之調查、分析、鑑定,自無悖離專業之疑慮。況趙建台從事本案前揭鑑定時,之所以未將採樣樣本攜回實驗室試驗、比對及分析,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做鑑定報告,都是依據公會的鑑定手冊來辦理,不是每一件鑑定都要攜回實驗室分析,本件我們的作法是現場拍照存證,現場目測作判斷,因為現場目測就可以很簡單作判斷,不需要特別的分析及比對;前揭三峽瀝青廠的原有土層為天然級配層,與回填物差異非常大,由目視可以清楚辨別,這個是我們學這個專業就很容易判斷,不需要帶回實驗室;我們就是開挖、拍照、目測、觸摸就可以作現場判斷;這次的鑑定比起我所從事過的鑑定簡單多了,原因是鑑定的內容比較簡易,只要目測、觸摸就可以,比較困難的鑑定例如建築結構安全、房屋漏水等鑑定,這些鑑定有時要利用到氯離子檢測、超音波鋼筋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 頁、第117 頁),是其對此亦詳予解釋說明,固其中亦含有聲請人所指目視之方法,然其鑑定經過並無違背該專業之水平或公認之方法,原確定判決採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⒊綜上,系爭鑑定書係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建台土木技師,於103 年5 月8 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備之土木工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包括以目視而未利用實驗室分析之原因)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並經聲請人為詳盡、充分地詰問(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復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輪派之複審委員複審,方對外出具鑑定報告,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洵無違法可指,尚無從單依聲請人指摘系爭鑑定書所採方法亦含目視之鑑定方法,即予推翻。
㈢又聲請意旨㈡提出其於案外委請三普公司就系爭土地堆置區土石方成分及相關土地之土壤是否存有重金屬成分之事項予以鑑定,於104 年1 月7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就堆置區C、D 、E 土石方中5mm 以下之砂土加瀝青混合物所占比重達6 成;又回填區A 、B 、F 之土壤中之重金屬含量均合格。因認堆置區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而係拆除及刨除瀝青廠後,所堆置之瀝青混合料、石頭、水泥及基樁等物,而回填區之土壤非系爭鑑定書所稱建築廢棄土云云,惟查上開三普公司之鑑定書係由聲請人於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審理時,自行委請第三方鑑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充之之鑑定。其固非不得為彈劾證據,然其鑑定之採樣樣本是否確自犯罪現場採取?如係自系爭土地採樣,然該處是否仍係犯罪經查獲後之現場原樣?採樣是否確具代表性?土石經採樣後,是否合於證據鍊未受污染之要求?鑑定方法是否切合於本案待證事實?已先堪予置疑。再查,三普公司採樣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距離系爭鑑定書之採樣日期102 年8 月2日,已逾一年之久;距聲請人被訴於101 年10月間起開採砂石之時點,更已逾二年。則聲請人委請三普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採樣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尤有不能呈現聲請人犯罪時系爭土地狀況之疑慮。又系爭土地用以作為瀝青廠已有數十年之久,是如原確定犯罪事實欄所載該堆置區所堆置天然土石級配砂石倘未於系爭細徵鑑定報告鑑定後經人移置,或多或少亦會摻雜瀝青混合物,遑論天然土石級配砂石係有價物,該址是否經封鎖保全,亦有疑義,實難認三普公司採樣之樣本,仍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採取、堆置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是尚不得遽以三普公司在系爭土地採樣時,該處仍存有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中摻雜瀝青混合物乙情,遽認堆置區所堆置之土石方為拆除或刨除瀝青廠所遺留下之物,而非回填區所開挖之天然土石級配砂石,並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依系爭土地101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2日之衛星影像圖所示,三峽瀝青廠區於上開時間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並無堆置石頭、水泥及基樁等物,是聲請人謂堆置區之土石方為拆除及刨除瀝青廠後,所堆置之石頭、水泥及基樁等物云云,顯悖於客觀事實,並無可採。又回填區中聲請人所回填掩埋之營建廢土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證明上開營建廢土係具有毒性、危險性,因認上開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所傾倒之營建廢土含有重金屬等有毒物質,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上開三普公司之鑑定報告尚無不同,是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傾倒營建廢土於回填區之待證事實。準此,聲請人另提出之三普公司之鑑定書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原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建台土木技師所提出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之認定結果,進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㈢以同一地址另有訴外人陳惠娟非法經營之砂石場,有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足憑,且證人羅志毓、羅金泉及吳創成均證稱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本即存有砂石,則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及劉文斌所稱見過有以車輛運出砂石等情,是否係聲請人載運原三峽瀝青廠所存放之砂石?或係誤訴外人陳惠娟盜採砂石載運之車輛為聲請人所僱?遑論證人劉文良就是否親見有砂石遭載運出系爭土地乙情,於偵審中證述不一,是渠等所言不可信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之會勘日期為102 年6 月14日,其會勘內容記載「1.現場堆置土石,未發現營運情事。2.無人看管。」顯見訴外人陳惠娟所經營之砂石場自該時點起,並無營運之情形。反之,早在102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6日即有針對該址傾倒營建廢土部分之會勘紀錄,均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此有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見偵5263號卷㈠第176 、179 頁),並有合約工程委託書影本可佐(見偵5263卷㈠第46、47、53、54頁),由此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於被訴時,管領系爭土地,堪信無訛。
⒉又訴外人陳惠娟非法經營之砂石場雖與聲請人犯罪地同址,惟該非法經營砂石場又無營運情事,業如前述。況卷附供述證據,亦均就所見聲請人之犯行指述歷歷,略以:
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員林銘駿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因為三峽瀝青廠有環保污染問題,附近居民抗議,100 年7 月8 日就把他們停工,農業局要求他們還原,所以他們拆除廠房及機具,但後來民眾檢舉現場有噪音,所以伊於101年12月7 日去現場看,發現他們在現場挖掘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7 至8 公尺大坑洞,現場7 台怪手、2 台碎石機,機具都在運作,他們是在門口那邊的地挖砂石,砂石挖起來後運到後方廠區的地,用碎石機把砂石碾碎,這是伊現場看到,伊沒有打草驚蛇,就觀察拍照,101 年12月13日伊有去現場稽查,當天伊去攔進去的砂石車,那些車子有載土石方但沒有證明文件,砂石車土石方有夾雜鋼筋、磚塊等物;當天也有車子出來,出來的車子都在載運砂石,伊本來要攔下,但被告說那是他的產品,所以伊想那不是伊的業務,所以伊就沒有攔下。出去的車子和進來的車子是不同車子,伊私下去稽查,不會先通知,所以伊去看時,那些怪手都有在現場挖土石,挖起來的土石用現場卡車運到碾石機旁,先堆積,然後用怪手將土石挖起來放入碾石機內碾壓。現場有一名叫藍天浩之年輕人,有時候伊問他事情,感覺他無法決定,都會打電話問,大部分被告都會趕過來等語(見偵5263卷㈡第168 至170 頁)。顯見101 年12月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因當地居民陳情有異常之砂石車頻繁出入致生噪音,疑似有利用整地之便為盜採砂石之情事,遂由該局稽查科員林銘駿針對當時於系爭土地僱用砂石車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為稽查盜採砂石之對象。
⑵證人即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文良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到現場並制止現場人作業時,被告大部分都在汽車教練場旁邊的小辦公室內等語(見偵5263卷㈠第392 頁);證人藍天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是伊工作上的老闆,伊在三峽瀝青廠當學徒,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偵5263卷㈡第190 頁);聲請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其為三峽瀝青廠拆除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見當時聲請人確係系爭土地具有實際管領力之負責人。
⑶證人即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文斌於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否認盜採砂石,辯稱只是在整地,為避免被告空口無憑,所以於102 年1 月19日有與被告共同簽署協議書,其內容係請被告於期限內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給伊等地主等語(見偵5263卷㈠第427 頁)。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前開稽查報告可知,訴外人陳惠娟當時並不在該址,砂石場亦無營運跡象;依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及劉文斌於偵查中所證,均係以聲請人為管領該址之負責人,並就聲請人於被訴時、地所為之行為證述明確,聲請人亦不否認由其實際管領該址,均徵本案偵審程序中,證人均係針對其等見聞聲請人於被訴時、地所為之盜採砂石、傾倒營建廢土之行為,是難認證人林銘駿、劉文良及劉文斌有誤訴外人陳惠娟盜採砂石載運之車輛為聲請人所僱之可能性。
⒊綜上,聲請人所舉之訴外人陳惠娟非法經營砂石場之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新規性」,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至證人即祥泉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吳創成證述劉成記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本即存有砂石乙節,與系爭土地上之衛星影像圖所示不符,難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聲請意旨謂證人吳創成證述可採,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核非適法再審理由。另證人劉文良就是否親見有砂石遭載運出系爭土地乙情,於偵審中固證述不一,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證人劉文良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見過現場有堆置過去所沒有看過之廢土等語、證人林銘駿、劉文斌、劉英俊及藍天浩之證述、聲請人自承係現場承攬系爭土地刨除瀝青廠地上物之負責人、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衛星影像圖等證據為其依據,單以單一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仍無法動搖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㈥聲請意旨㈣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101 年10月起迄102 年1 月8 日止之百日內盜採約86,841立方公尺砂石,於營造實務上顯屬天方夜譚,並提出其計算方式佐證上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非可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盜採砂石數量應在86,841立方公尺以下(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僅係盜採砂石數量之上限,並非認係盜採砂石數量即約86,841立方公尺,是聲請人逕以最高盜採砂石數量86,841立方公尺為其計算依據,難謂妥適。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㈦此外,聲請意旨㈤認證人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於偵審中僅見現場有黑色黏土之廢土,惟均未證述渠等親見該等黑色黏土之廢土是否為聲請人所載運至現場云云,惟證人並非24小時於現場守候,構成要件事實亦不以證人全程親見,始得證明,此部分聲請意旨已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現場負責人,而現場又存在過去所沒有見過之黑色黏土,參以證人劉文良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土地皆是農地,新發現堆置在現場的泥土顏色、味道都跟原本的土不一樣,被告運進來的土較黑,有夾雜一些垃圾等語(見偵5263卷㈠第392 頁),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則證述伊等的土地就在該F 區,伊有看到被告在挖,是伊等去了才停下來,現場有一些廢土,之所以認為是廢土,是因為顏色不一樣,裡頭還有塑膠片,土是黑色且很髒,被告挖的洞很深,好的石頭不見了(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證人劉文斌於偵查中證述伊等的土地有被挖洞,並有很髒的廢土,旁並有碎石機在碎石頭,沒看到在碎水泥塊等語(見偵5263卷㈠第429 頁),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則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將天然土石用大卡車載運出去,現場的土不是很漂亮,含有塑膠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證人劉英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有看到工人開怪手在伊等的土地上把石頭挖起來,並將廢棄物回填(見偵5263卷㈠第427 至429 頁;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卷第254 至259 頁)。佐以衛星影像圖所示三峽瀝青廠於101 年7 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且依101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2 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而被告著手在三峽瀝青廠施工後之101 年11月10日衛星影像圖顯示,此時始疑似出現大規模開挖或堆積地上物之情形,據此推論黑色黏土之廢土為聲請人所載運至現場,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徵縱證人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均未證述渠等親見該等黑色黏土之廢土是否為聲請人所載運至現場,亦非不得依憑上開證據推認係聲請人將黑色黏土之廢土載運至現場之待證事實。
㈧聲請意旨㈤再以系爭土地用作瀝青場已有30年以上之時間,是聲請人如欲達到回復農用之目的,自有向下挖以移除該等設施基礎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卷內衛星影像圖顯示三峽瀝青廠於101 年7 月11日以前,已陸續拆遷機具設備,原堆置於地上之瀝青料亦可見逐步清空,且依101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2 日之衛星影像圖顯示,更見三峽瀝青廠區已呈現清空殆盡之情形,甚至廠區內原有疑似之水體亦疑似已遭填平等情,又證人即祥泉公司負責人吳國華於偵查中先後均證稱:三峽瀝青廠在拆除之後,我們就把瀝青運到觀音了,去年(101 年)就運走了等語(見偵5263卷㈠第372 頁、偵5263卷㈡第250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祥泉公司也有向劉氏祭祀公業租土地,作為倒瀝青之用,我們並未在上面設立辦公室,就只有堆廢瀝青料,該地就是一個平的空地等語(見偵5263卷㈠第372 頁、偵5263卷㈡第250 、251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5263卷㈠第16頁)。顯見三峽瀝青廠址於聲請人著手施工前早已清空殆盡,縱未清空殆盡,亦僅剩瀝青有價料,聲請人僅需將之移除即可,自無在該土地上向下開挖之理。然而,上開祭祀公業所出租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479 號、440-2 號、440-4 號及479-4 號土地均有遭聲請人開挖之情形,此有前揭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按(開挖之區域即在該圖表F 所示區域內);而依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F 所示區域之開挖深度約為3 至3.3 公尺深不等(見偵5263卷㈡第344 至345 頁)。足見聲請人既刻意向下開挖土地,自係別有所圖。合理之解釋,當係聲請人為求挖取該地地下之天然砂石甚明,反益徵聲請人確有盜挖砂石之情。是聲請人謂如欲達到回復農用之目的,自有向下挖以移除該等設施基礎之必要性云云,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㈨聲請意旨㈤末以觀諸於系爭土地之開挖照片中,該等黑色軟黏土之垂直斷面,可見結構緊密,與一般新近回填之土壤呈現結構鬆散之常情明顯不同,則系爭土地既作為瀝青廠已超過30年,縱然回填區存有黑色軟黏土,然此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回填,或係原振華瀝青廠時期即已存在於該處?原判決以發現上開黑色黏土之時期,為最後承接回復農用目的之聲請人所承攬,逕認該黑色軟黏土係聲請人所回填,未免速斷云云。惟該等黑色軟黏土之垂直斷面,何以見得其結構緊密?何以新近回填之土壤必然呈現結構鬆散為常情?聲請意旨論斷結構「鬆散」、「緊密」,所依憑之標準為何?又新近回填之土壤倘經重壓,是否即不能呈現較為「緊密」之結構?聲請人以目視系爭土地之開挖照片,逕認該等黑色軟黏土之垂直斷面結構緊實,與一般新近回填之土壤呈現結構鬆散之常情不同云云,似屬聲請人就原有證據為個人主觀之判斷,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論係自行委請三普公司對系爭土地土壤鑑定而得之鑑定書,或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對訴外人陳惠娟非法經營之砂石場之聯合稽查會勘紀錄、空照圖等,均與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其餘則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