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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許文章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復興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及本院105年度聲

再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及職權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至於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對該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查前開數案均為刑事裁定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本件聲請意旨雖避開「再審」用語,惟「重新審理」等同「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非合法,自應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及職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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