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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雲鳳
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614號,中華民國98年 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雲鳳因發現有下列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民國95年11月10日(95)聯債字第729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再證 3)、中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 4月 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聲請人之配偶許人信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認定告訴人孫雲鵬在本案中亦比照前例,全權授權聲請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解消事宜,及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部價款,此攸關聲請人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結果。綜合上開新證據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97年10月 7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 6)、97年10月 7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 7、1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再證9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附件 8)、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95年10月26日(95)債字第027 號函(再證11、附件12)、中聯信託95年12月14日(95)聯債字第811號函(再證12、附件5)、聲請人簽發予中聯信託公司之支票影本(再證13-1、13-2、附件6、7)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已足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之確實心證,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彭振弘於 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所載關於本案投資經過,及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除共同向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不動產,兩案由聲請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聲請人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告訴人及證人黃立新之證詞,而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符合再審「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又聲請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彭振弘說明事實,惟歷審法院置之不理,完全未就此重要之證據方法詳為調查、辯論,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彭振弘供證所得證明之事實,應屬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人信於 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 8)所載關於本案投資經過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聲請人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告訴人證詞,而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亦已符合再審「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再證5、8之新證據,復綜合告訴人於96年 1月26日致中聯信託函(再證15、附件10)、蕭顯忠律師事務所96年1月12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16)、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96 年1月16日(96)債字第 001號函(再證17)、97年10月 7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7、14)、97年2月22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再證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9)、告訴人96年8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20)、嘉偉工程行96年1月11日估價單(再證20-1)、嘉偉工程行96年3月3日統一發票影本(再證20-2)、特力屋96年 1月10日、20日訂購單影本(再證20-3)等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確可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㈤一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當需查明行為之動機,然本案聲請人顯無犯罪動機,況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再證9),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而中聯信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帳列成本,將損失新臺幣00000000元,此損失金額已明文記載於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再證12、附件3至5),主管機關同意本交易案之機率微乎其微,故無論告訴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於契約確定不成立後,均有權依約領回要約金,無偽造告訴人文書之必要。反之,告訴人於聲請人解約後,既無損失又可避免風險,卻提出本案告訴,其提告之動機顯係因其獨佔阿波羅大廈買賣利益不成而心有不甘,遂提起本案告訴,誣告聲請人,並陸續對聲請人提出多達十數件民、刑事訴訟(再證21、附件 1),迫使聲請人放棄價值已大幅上漲之阿波羅大廈產權,此係本案須予釐清之重要疑點,更與告訴人證言可信度有直接且重要關連,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不論,亦未予調查,僅採信告訴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採認顯有重大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立新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然其等之證言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佐其真實性,且告訴人與聲請人有前述阿波羅大廈買賣投資案之爭執,證人黃立新亦僅為基層經辦,非實際決策者,其便宜行事所製作之申請書(二),亦有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故於利害關係上其等均與聲請人完全對立,有極高可能性說謊、推卸法律責任,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及證明程度,顯有可疑。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一切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忽略上開事證不予調查,有重大違誤。

㈦本案尚有下列重要事實、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未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法院就該等事實、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亦未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始終由中聯信託與聲請人洽談,故聲請人申請領回要約金,中聯信託並無不同意之理,原確定判決就此關鍵之事實全然未予審酌。

⒉原確定判決未將證人黃立新製作文書之真正調查清楚,反而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真正事實,遽信證人黃立新可疑之說詞,其採證認事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並對事實之確定有重大影響,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附件 8)、聲請人簽發予中聯信託公司之支票影本(再證13-1、13-2、附件 6、7)、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中聯信託內部製作之公文簽辦單(附件 9)及證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可知,本案買賣尚未成立,仍在要約階段,即無契約成立後需解除其效力之問題,則孫雲鵬既將要約階段一切事務委託聲請人處理,其授權範圍即包括賣方拒絕要約時,聲請人得代表買方撤回要約,領回已繳之要約金,聲請人在此要約階段既有全權代理買方之權,即無偽造告訴人名義,然此重大明確之事實,法院全然未加詳查。

⒋聲請人代理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中聯信託,且本案有關文書實際上均具有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聲請人不應成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對象。

⒌告訴人曾另提出侵占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人主觀上已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中聯信託退還之要約金中,有半數屬於其同意領回之款項,方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否則告訴人若認聲請人無權代理,應直接向中聯信託否認聲請人之代理權即可,亦可見告訴人主張互相矛盾,足證其確實刻意隱瞞曾全權授權聲請人之事實。

㈧本案係親姊妹共同投資所生爭議,故判斷告訴人是否授權聲請人,需考量雙方特殊親誼關係,習慣上家族至親共同合作投資,僅以口頭或交付印章之方式表示全權授權,非不可想像,亦屬極普遍之情形,況本案係賣方中聯信託拒絕買方之要約,契約不能成立而已無效,聲請人依中聯信託通知領回要約金,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信告訴人之指控。且原審審理時,聲請人之辯護人蕭顯忠律師已年近七旬,與聲請人溝通不良,多次未到場,未注意告訴人誣陷偽造文書之謊言,以致未就此為適當且必要之辯護,加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說謊,致聲請人義憤難耐而出言辯駁,竟屢遭法庭驅逐,聲請人欲於法庭筆記告訴人之證詞,卻遭制止,檢察官並以此指責聲請人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曲解實情,影響法官心證,種種不公,均足徵法院並未秉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罪疑為輕」之原則。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諸多不實謊言,原審又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詳查,致聲請人蒙受有罪判決,爰請詳予調查,以伸張司法正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6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原判決之繕本及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95)聯債字第 729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4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聲請人之配偶許人信於103年6月 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附件3、4、9)等所謂之新證據,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聲請人前曾以中聯信託95年11月10日(95)聯債字第729 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103年 4月 8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聲請人之配偶許人信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等新證據,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證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申購系爭不動產及南京東路不動產,均由聲請人出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81號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事證,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或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解消事宜、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部價款等情,而就上述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並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至聲請人另以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附件 3、4、9)為新證據,然該等文書內容均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中聯信託95年12月14日(95)聯債字第811號函(再證12、附件5)所載大致相同,綜合上開事證觀之,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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