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34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家宏(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審理期間,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四)即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部分撤回上訴,惟本件聲請再審,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提出聲請再審。
㈡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
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僅係為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後,警察或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之時間為何,僅係著手實施毀損罪而已(並非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僅止於毀損罪等語。因而,於本案二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本案每次案發時間,該電話通訊之基地台位置為何?以證明聲請人於犯後均停留在原處附近,並未立即逃逸,聲請人僅係測試警察、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所為僅係毀損,並無竊盜之意圖,並說明:0000-000000 係聲請人使用之電話,係以朋友李忠岳名義申請,若有必要,亦聲請傳訊之。又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提出此項新證據,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即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即得聲請再審(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
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卷內「機器故障,如有不便敬請原諒」紙條經採證結果,雖發現該紙條上遺留有聲請人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惟查,全部五案中,僅僅其中一案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查扣該紙條而已,其他四案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均未查扣所謂紙條。換言之,其他四案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之竊盜、毀損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聲請人所為。尤其,本案每一金融機構之犯罪行為,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彼此並不相關,應各自獨立認定是否犯罪,乃本案相關判決卻以其中一案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查扣紙條,遽而推認聲請人犯有其他四案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之竊盜、毀損。就此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及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為發現真實,實有必要以再審加以救濟,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等罪,並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以下)。而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係與共犯蕭錦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毀損犯意聯絡,而先後駕駛懸掛「LQF-6715」號、「LQF-296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錦莉,前往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新光銀行八德分行、聯邦銀行大竹分行,毀損各該銀行之提款機等設備,並破壞提款機之補鈔門板以著手竊盜提款機之現金,惟嗣因警報器被觸發,而均未得手之理由,逐一剖析、指駁卷內事證與聲請人之供述,並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伊並無竊盜之故意,僅係測試自動提款機之警鈴響起後,保全人員抵達現場之時間,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最多僅止於毀損罪而已云云,係屬不實,不可採,予以指駁;且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調閱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以證明於犯後均停留在現場未立即逃逸,所為僅係測試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等事項乙節,以法院已依警方蒐集之現場監視錄影,詳列聲請人等人歷次進出犯罪現場之時間,並論述觀察該前後犯罪時間點之心證理由,聲請人此聲請調查事項,與認定犯罪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亦詳加說明;依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參、一、(二)至(五))。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竊盜等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