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斧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愛三舍送「壹本記錄簿」、法官判決書「印章」、簽名、姓名為「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簽姓名,坦誠屬實犯罪,「蕭國訓」之印章已蓋的不承認,否則即要提出「物證、印章」之證明,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調查「檢察官字下『印章』2 枚、『印文』之證據。惟原確定判係以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均不認識聲請人,從未向聲請人借款乙情,業據告訴人蕭國訓指述明確;且認聲請人無法合理說明其出借款項之來源,復就抗告人就於何時認識告訴人蕭國訓,所述前後不一,所述如何不可採信等,明白論述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未釋明其所謂「新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足以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訂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