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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李茂輝
即告訴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茂輝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且於前開刑事確定案件中,李茂輝僅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違。綜上,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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