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繼承人
- 陳金鳳
- 代理人
- 張立達律師
- 代理人
- 楊景超律師
- 被告
- 吳漢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繼承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昭已歿於民國105年7 月3日,然檢察官雖主張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14,702,100元,係被告實施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目的而預備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惟檢察官所舉證人卓世昌、林志勇等證述,均為被告死亡後之供述,無從與被告相核,是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且依一般毒品交易習慣,唯恐犯行暴露,均係秘密為之,非交易當事人之證人林志鴻何得於旁觀看交易過程?又證人林志鴻雖證稱伊去找被告聊天時,曾看見被告之朋友「天母」在收一塊海洛因及兩公斤的安非他命等語,惟亦無從據此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相關,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遽認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為販賣毒品而預備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於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現金為犯罪預備之物情況下,爰依法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現金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漢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吳漢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被訴施用第二級不受理部分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所述前揭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現金固不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尚未確定,則法院就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取得之前開扣案現金能否宣告沒收,仍存有法律上之爭議,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依目前之訴訟進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