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冠慧
- 送達代收人
- 許翔寧律師
- 被告
- 吳漢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昭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2,100元中之300 萬元為聲請人李冠慧所有,此有聲請人存摺可憑,又聲請人與本案被訴事實無任何關聯(聲請人非本案被告或關係人),當無沒收之必要,現聲請人急需現金,亟需前開遭扣押之金錢,爰依法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現金300萬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漢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吳漢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即被訴施用第二級不受理部分)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資覆按。茲聲請人所述前揭扣案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現金固不在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尚未確定,則法院於被告死亡後,就前開扣案現金能否宣告沒收,仍存有法律上之爭議,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依目前之訴訟進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