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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附民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 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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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仁泰
被   告
卯俊榮
被   告
曾姿喬
被   告
林佳慧
被   告
王淑文
被   告
傅子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卯俊榮、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惟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關於張玉明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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