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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白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審理後以:上訴人即被告白瑜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及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除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部分餘額外,其餘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行。並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放在其停放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及林森北路口的機車置物廂內,於104 年10月20日發現遭竊,發現時上開戶頭已遭凍結,其有去派出所報案,但警方不受理,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在發現被偷前1 週去查詢餘額,帳戶內的錢不多,如帳戶沒有使用就會去把帳戶結清,如超過1 千元就去提領,但如不到1 千元就放著沒有動,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套上,上開4 本帳戶密碼都一樣,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況其有正常收入及所得,沒有幫助詐欺之必要,且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㈠上開由詐欺集團使用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及被害人容文蔚、葉芮伶、謝文豪、林靖如、鄭惠方、廖沛婷、陳鳳英、楊博清、曾培榕、陳怡靜確係遭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坦認、暨上述被害人指述在卷及相關文書證據在卷足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對於如何發現其4 本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前後陳述迥異,且就發現其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究竟有無至警局報案、先至何警局報案、去報案時是否知悉其4 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等,其前後陳詞枘鑿不入,凡此適可彰被告所言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云云,係臨訟虛杜無訛。㈢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4 本帳戶後,該等帳戶即幾乎無任何存款,餘額均在百元以下,甚至在多年未使用情形下,突於案發前3 、4 日到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掛失存摺及補發存摺,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到合作金庫北新分行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變更儲戶基本資料,及至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辦掛失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申請VISA金融卡及重設晶片密碼,在先後辦理上開4 金融機構補發存摺後卻未為任何使用,而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在被告掛失、補發行為後之3 、4 天,即被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匯款帳號使用,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㈣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則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是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盡棄。本件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之後,即將被告所有之上開4 本帳戶告知附表之被害人,利用被告申請之上開4 本帳戶作為取得詐騙金錢之工具,且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足認被告上開4 本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依前揭說明,益顯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當已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同意使用,且允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㈤被告所有上開4 個帳戶,除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函覆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金融卡乙情,其餘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均無掛失帳戶紀錄乙情,有上開4 家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曾向上開4 家銀行掛失止付云云,殊與客觀事證不合,委無可採。且其唯一辦理掛失止付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其掛失止付之時間亦在其所謂發現存摺及提款於遭竊之後的隔天,即104 年10月21日,方去電該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準此,被告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且只有辦理4 家銀行中之1 家掛失止付,漠視其嚴重性,更悖離常情。㈥依原審105 年12月5 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函詢:104 年10月20日下午13時到15時,有無民眾白瑜到該分局所屬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存摺被盜用,惟值班警員表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案故拒絕其要求乙情,經中山分局於105 年12月13日函覆:有關民眾白瑜稱其於104 年10月20日約13時至15時至本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檢視該所上揭時段相關簿冊均無紀錄;另詢當時值班警員謝永靖及備勤警員黃德仁表示,因時間久遠,對於是否有民眾報案被列警示帳戶,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分局函覆存卷足憑。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之警員謝永靖、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警員曾一益、當時任職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張智豪均一致證稱未曾處理過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案件,也未受理過被告報案存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案件,且帳戶已經被警示就不用再去向銀行聲請止付,亦明確證述未見過被告等情,是被告前揭辯詞,即與3 位當時值班警員證述內容不符,殊難信實。㈦被告固一再辯稱:未有報案紀錄是因為警方發現伊是警示帳戶,因此不受理云云,惟就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人向警局報案時,警方是否會因此而不受理乙節,經警員謝永靖、曾一益及張智豪均證稱:若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經查證是警示帳戶嫌疑人,並確認是警示帳戶後,就會依照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函送分局偵查隊偵辦,警示帳戶嫌疑人的戶籍並非自己轄區管轄,也會製作筆錄等語,是依3 位證人相互一致之證述,警示帳戶嫌疑人自行到派出所報案時,警方一定會依規定製作詢問筆錄乙節,核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警員曾一益在訊問時證稱:即使嫌疑人表示不要做筆錄,但我們還是會做,除非他只是詢問,就是進來問一下,但我們都還沒查證過,這樣如果他趕時間就自行離開,我們沒有權利留他下來,這時候就不會做筆錄,如經我們查證確實是警示帳戶嫌疑人我們就不會讓他離開,要等到做完筆錄才會讓他離開等語,被告於前開證人詰問後表示意見時,即改稱:我是去詢問要如何處理,我沒有說要報案,我有提到我是失竊,但我不知道警示帳戶可不可以報案,我主要是去警局瞭解等語,與被告之前辯稱係因報案後警員不受理云云迥異,足見其辯稱存摺遭竊云云,俱非實在。㈧被告上開4 本帳戶都設定相同密碼,在無任何用途情形下,先去上開4 銀行補發存摺,又同時將4 本存摺、提款卡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隨身攜帶或放置於隱密之私人空間加以妥慎保存,且該機車又任意停放在無人看管之路旁停車位,近1 週未加以使用或關注,俱悖離一般社會通常智識行止。據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皆與常情不合,要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㈨被告遭警示帳戶及凍結後雖同意被害人領回其帳戶餘額款項,然此已係警方開始查辦被告犯罪之行為後所為,並非被告主動為之,且此部分尚不得反推證明被告無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情。從而,上開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被告辯稱係因遭竊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㈩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旅行業等語,依其學歷及從事旅行業豐富之社會經驗,就此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4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等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4 本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說明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容文蔚等數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數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說明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總計達48萬多元,所生危害非輕;再參之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在旅行社服務,及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轉入、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於轉存之同日遭提領等情,如前所認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是以上款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薪資帳戶是新光銀行帳戶並未被盜用,因到新光銀行提款時才知道其他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但因緊張及不懂因而未完成報案程序,但確有去派出所報案;且被告並非生活拮据之人,有正當收入,無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之動機,況被告並未從中獲利;遑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僅憑間接證據,自無法證明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云云。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僅係單純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故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所提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轉   入   帳   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容文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容文蔚於104年10月 │     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日晚間6時30分許,佯稱NIKE │16日晚間7時15分許 │          │北天母分行帳戶    │
│    │        │官方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在臺北市北安路台│          │                  │
│    │        │容文蔚,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新國際商業銀行,以│          │                  │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存款機存款方式付款│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                  │          │                  │
│    │        │人容文蔚陷於錯誤          │                  │          │                  │
├──┼────┼─────────────┼─────────┼─────┼─────────┤
│2   │葉芮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年10月1│葉芮伶於104年10月 │4萬2,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提出告│6日晚間6時19分許,佯稱NIKE│16日晚間7時1分許,│          │北天母分行帳戶    │
│    │訴)    │球鞋賣家致電告訴人葉芮伶,│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路4段彰化銀行,以 │          │                  │
│    │        │題,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付款,隨後再提領現│          │                  │
│    │        │取消設定,致使告訴人葉芮伶│金至新北市三重區三│          │                  │
│    │        │陷於錯誤                  │和路4段台新銀行以 │          │                  │
│    │        │                          │存款機存款方式付款│          │                  │
├──┼────┼─────────────┼─────────┼─────┼─────────┤
│3   │謝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謝文豪於104年10月 │   4,999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提出告│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稱金石 │16日晚間6時12分許 │          │局帳戶            │
│    │訴)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在臺中市南區復興│          │                  │
│    │        │人謝文豪,佯稱其購買商品付│路1段359號愛買量販│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店,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帳方式付款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謝文豪陷於錯誤        │                  │          │                  │
├──┼────┼─────────────┼─────────┼─────┼─────────┤
│4   │林靖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林靖如於104年10月 │   6,985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提出告│日下午5時34分許,佯稱金石 │16日晚間6時50分許 │          │局帳戶            │
│    │訴)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在臺中市霧峰區中│          │                  │
│    │        │人林靖如,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正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自動│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                  │          │                  │
│    │        │訴人林靖如陷於錯誤        │                  │          │                  │
├──┼────┼─────────────┼─────────┼─────┼─────────┤
│5   │鄭惠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鄭惠方於104年10月 │2萬9,985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    │(提出告│日晚間6時17分許,佯稱小三 │16日晚間6時56分許 │          │北天母分行帳戶    │
│    │訴)    │美日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在彰化市中正路渣│          │                  │
│    │        │鄭惠方,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打商業銀行,以自動│          │                  │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重覆付│櫃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告訴│                  │          │                  │
│    │        │人鄭惠方陷於錯誤          │                  │          │                  │
├──┼────┼─────────────┼─────────┼─────┼─────────┤
│6   │廖沛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廖沛婷於104年10月 │     1萬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提出告│日下午5時23分許,佯稱HITO │16日下午5時39分許 │          │局帳戶            │
│    │訴)    │本舖網路店家客服人員致電告│,在桃園市中壢區實│          │                  │
│    │        │訴人廖沛婷,佯稱其購買商品│踐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以存款機存款方式付│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款                │          │                  │
│    │        │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                  │          │                  │
│    │        │告訴人廖沛婷陷於錯誤而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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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陳鳳英於104年10月 │    18萬元│被告之台灣銀行中壢│
│    │(提出告│日上午11時6分許,冒充告訴 │16日中午12時許,在│          │分行帳戶          │
│    │訴)    │人陳鳳英之友人致電告訴人陳│臺北市華南商業銀行│          │                  │
│    │        │鳳英佯稱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永吉分行以臨櫃匯款│          │                  │
│    │        │款,致告訴人陳鳳英陷於錯誤│方式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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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 │楊博清於104年10月 │    15萬元│被告之合作金庫北新│
│    │(提出告│日,冒充告訴人楊博清之友人│16日中午12時許,在│          │分行帳戶          │
│    │訴)    │致電告訴人楊博清佯稱因急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                  │
│    │        │用錢而向其借款,致告訴人楊│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博清陷於錯誤而受騙        │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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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培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曾培榕於104年10月 │    6007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        │日下午4時15分許,佯稱金石 │16日下午5時38分許 │          │局帳戶            │
│    │        │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人曾培榕,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正路郵局,以自動櫃│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員機轉帳方式付款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                  │          │                  │
│    │        │害人曾培榕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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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 │陳怡靜於104年10月 │2萬9,985元│被告之中壢建國路郵│
│    │        │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稱手機 │16日晚間6時3分許,│          │局帳戶            │
│    │        │架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怡靜│在臺中加工出口區臺│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灣銀行梧棲分行,以│          │                  │
│    │        │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付款              │          │                  │
│    │        │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人陳怡│                  │          │                  │
│    │        │靜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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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