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銘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銘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銘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EY69878 」及密碼,成為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預先將賭資匯入上開簽賭網站之指定帳戶,換取賭資點數(新臺幣1 元換取1 點)後,以具有射倖性之「吃角子老虎」賭博標的及賠率下注簽賭,再與該簽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 年1 月4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在楊銘純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查得其下注簽賭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楊銘純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被告楊銘純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其所申辦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會員帳號,於上開期間及地點,登入該網站玩「吃角子老虎」遊戲,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上網是玩吃角子老虎,畫面就是出現類似九宮格的遊戲,伊認為是在跟電腦玩,沒有跟大家一起賭博,該網站也不是公眾得出入場所,不構成賭博罪,伊洵無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後,以所取得之帳號「EY69878 」、密碼「IM888 」登入網站後,即以「天下三國」、「傑克魔鬥」、「萬聖節」、「傳送門」等屬「吃角子老虎」性質遊戲(以下統稱「吃角子老虎」)為賭博標及賠率下注簽賭,再與該簽賭網站結算輸贏金額,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5 年偵字第3771號卷第2 、3 、75、76頁、原審卷第43、117 、118 頁),另有經警察扣之被告所有電腦設備1 組,並擷取該賭博網站之登入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每(日)週下注總金額明細、每次下注明細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至64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有本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 號提案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楊銘純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任意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應認「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之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楊銘純向「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然要件,不構成賭博罪云云,要無足採。
3.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如前述,其與該網站經營者以「吃角子老虎」遊戲對賭方式之情形,等同於傳統以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被告公然賭博之犯行。況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104 年12月28日開始賭博,有上網登錄下注3 次,現在輸不到5000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6頁),並參諸卷附之被告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交易明細,足認上開「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確可供人下注賭博,並有贏輸結果,具顯見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之「吃角子老虎」遊戲,係射倖性遊戲,非僅供一時娛樂而屬賭博之性質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電腦玩遊戲,不算賭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持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好奇圖便、行為期間尚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1 組,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