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依萍
- 選任辯護人
-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第242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2號、第2742號、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依萍部分撤銷。
張依萍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依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毒品受讓者及購買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或以上開附表所示代價,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張依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依萍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嫌,然檢察官於原審已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並以民國104 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張依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5 年9 月30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張依萍不服原判決,於同年10月2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張依萍於107 年10月26日出境後,於同年11月5 日在香港死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張依萍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8 年3 月1 日港處綜字第10800002880 號函附之香港尖沙咀警署(雜項調查隊)108 年2 月27日復函、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 年1 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71、309 至31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依萍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依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代價 │ ├──┼────┼─────┼──────┼────────┼────┤ │ 1 │張依萍 │102 年10月│臺北市文山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無償 │ │ │ │23日12時5 │某處 │洛因予文昌國 │ │ │ │ │分許 │ │ │ │ ├──┼────┼─────┼──────┼────────┼────┤ │ 2 │張依萍 │102 年11月│臺北市大同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000元 │ │ │ │17日19時23│承德路麥當勞│洛因予溫舜銘 │ │ │ │ │分許 │速食店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