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雨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杜雨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供述及黃慧仙證詞,可知104年5月27日委任狀委任人係被告當場簽署,而同年月29日委任狀之委任人係被告授權黃慧仙律師刻印代蓋,被告竟於同年7月21日、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未委任黃慧仙律師,委任狀之印章、簽名不實云云,其偽證犯行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所謂沒有委任黃慧仙律師的意思是「沒有付錢」,其陳述遭誤導云云,然陳君瑋律師亦非被告親自付錢委任,被告卻稱確實委任陳律師?可見被告為脫免偽證罪責,才歸咎檢察官不當引導,所辯矛盾不實,被告以偽證擾亂偵查節奏,干擾偵辦販毒集團,妨害司法權之情節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始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而被告是否故意虛偽陳述,應就陳述內容通盤觀察,探究被告之真意以資審認陳述是否不實,不實陳述是否出於故意,不宜擷取陳述部分內容斷章取義,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未委任黃慧仙律師、104年5月29日刑事委任狀(見影偵卷第45頁,即原審稱授權委任狀)上之簽名、蓋章不實云云,與被告確實於104年5月27日偵訊中當庭簽署委任黃慧仙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及黃慧仙律師提出被告在104年5月29日之刑事委任狀上註記授權黃慧仙律師代刻印章(見他字卷第32頁)之情形不符。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究竟請哪位律師,被告係陳稱:只有「請」陳君瑋律師,黃慧仙不是我「請」的,我懷疑是販毒集團幫我請律師;並稱委任書上的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經諭知具結後,檢察官再提示偵卷第45頁之黃慧仙律師之委任狀,訊問被告是否親簽、親蓋印?被告稱:不是(親簽、親蓋)沒看過(委任狀);檢察官再詢問是否可能為親友委任?被告則答稱:104 年6 月10日警方借訊時,員警有問我是否有請律師,我說只有委任陳君瑋律師,陳君瑋律師是我朋友看到報紙幫我「請」的,黃慧仙律師可能是販毒集團「請」的律師;沒看過偵卷第45頁之委任狀,該委任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此委任狀非我親簽、用印(見影偵卷第109 至112 頁)。於104 年12月22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104 年5 月27日有無委任黃慧仙,被告答稱:沒有,但當天有簽委任狀,是之後黃慧仙律師到看守所律見時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檢察官再問被告104 年5 月29日黃慧仙律見時有無要求補正刻章證明?被告稱:黃慧仙律師有要求我簽名授權,我當時為了劃清界限,所以要撇清與黃慧仙律師的關係,本件是檢察官要求我告的,104 年5 月27日被送到地檢署時,我沒簽委任狀,跟黃慧仙律師在104 年5 月29日第二次見面時,有補正授權的簽名等語。經檢察官勘驗104 年5 月27日偵訊光碟後,被告稱:確實是黃慧仙律師遞狀給我簽名等語。檢察官質疑被告為何偽證,被告稱;我是被引導的(見他字卷第37頁)。比對被告二次偵訊內容,被告均承認簽署104 年5 月27日之委任狀。被告雖否認影偵卷第45頁之104 年5 月29日委任狀為其製作,然觀之該委任狀委任人杜雨濃係印文非手寫,就委任狀做成經過,黃慧仙在偵查中稱:杜雨濃5 月27日親簽之委任狀已經庭呈檢察官,有告知杜雨濃律見還需要委任狀,因收押當日太過匆促,杜雨濃同意由我代刻印章,科好印章後去律見杜雨濃時,請杜雨濃在委任狀上就刻章部分補簽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並庭呈該補正影本予檢察官附於他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口頭授權黃慧仙代刻印章後,黃慧仙即代被告刻章並先行在104 年5 月29日之委任狀上用印供「律見」之用,為免爭議,在「律見」被告時再要求被告在其另提提出委任狀上註記「同意律師刻章」下方簽名確定授權。亦即被告係在有註記「同意律師刻章」之委任狀上簽名,而非在影偵卷第45頁無前揭註記之委任狀簽名,其在偵查中稱沒看過影偵卷第45頁之委任狀,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影偵卷第45頁之委任狀印文係由黃慧仙以代刻印章所蓋,被告稱非其蓋印,亦無虛偽,被告就此並無虛偽陳述情事。
㈡其次,被告在本院稱: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我稱沒有委任黃慧仙,是因借訊當天警方質疑我為何會有兩位律師,說我是主謀,警方又告知我被抓當天黃律師就來電,我覺得不對,在警方、檢察官都有懷疑時,我有必要解釋,就把事情來龍去脈說清楚,只是想告訴檢察官這個律師出現得莫名其妙(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綜觀被告二次偵查中陳述,一再強調只有「請」陳君瑋律師,沒有「請」黃慧仙律師,並說明係因其遭逮捕後黃慧仙就出現,並告知係其友人所聘,其雖不甚清楚該友人是誰,但因情況緊急亟須律師作為對外聯絡窗口,無暇考慮,所以簽署委任狀,但警方借訊詢問委任律師一事當時,因已有熟識友人為其聘任陳君瑋律師,才開始懷疑黃慧仙律師可能是販毒集團聘請的律師,經檢察官訊問,始向檢察官陳述「聘請」律師經過及其心中之懷疑。換言之,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遭羈押禁見之際,其所述之心情轉折與反應,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所謂「請」律師之意義,從其陳述內容脈絡可知,著重在由被告本人或被告熟知之親友付費委任,雖與法律上所稱「委任」之意義並不相同,但與一般民眾用語習慣則無二致,對於不具專業法律素養之被告,實難苛求用語之精確度與專業用語相符。更何況,若果被告有偽證之犯意,何以就104 年5月27日委任狀簽名、授權黃慧仙刻章,並在黃慧仙提出之104 年5 月29日委任狀上簽名同意刻章等事實均毫無隱諱?可見被告所謂沒「請」黃慧仙律師之說法,旨在強調黃慧仙非被告或被告熟知親友付費聘任而已,自難認其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有何偽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雖稱陳君瑋亦非被告「花錢」委任,駁斥被告辯解不可採。然被告所謂「花錢」委任,應係指被告經由自己或親戚友人尋找聘任之律師而言,此由被告在偵查中稱:陳君瑋律師是我朋友看到報紙幫我請的,該律師有去找我媽媽拿我的印章到看守所給我親自蓋章委任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可得印證,亦即就被告而言,黃慧仙與陳君瑋兩位律師聘任之意義完全不同,陳君瑋律師係被告親友代被告選任後由被告親自委任,黃慧仙則不知從何而來,二者截然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可採。上訴理由雖又以被告不實之證詞誤導辦案方向,分散偵查資源,導致販毒集團查緝不易云云,純屬檢察官個人之見,尚非本案認定犯罪所應審究或考量之事證,況被告在偵查中已供證說明如上,實不難探究其真意為何,所稱遭誤導偵查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猶認被告有偽證犯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