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清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月,並分別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明顯不公,且有違平等、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判決,另予妥適之量刑。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可認深感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犯罪情狀,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求為減輕其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
包裝袋貳只、扣案之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前科記載應更
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6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1 月4 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千歲街某處廟裡的公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查獲地點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
33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808公
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1 枝,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鄭清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4日23時20
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
1月4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808公克)及注射
針筒1支,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內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清華於警詢時之供│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J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非他命之事實。 │
│ │J0000000號)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檢 │
│ │3日北榮毒鑑字第C701018│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808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1.18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