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 6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承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承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3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000 號前發現其眼神渙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張承倫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印象中在採尿前4 天沒有施用毒品,但是採尿前1 、2 星期,朋友來嶺興路5 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安非他命,在旁邊可能有吸到煙霧;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朋友施用不小心吸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5ng/ml之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04 年5 月31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㈡至於被告雖辯以可能是朋友施用,其不小心吸到等語,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則衡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4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5ng/ml,濃度數值非低,超出上開閾值頗多,足徵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非吸入他人施用毒品產生之煙氣所致,被告辯稱可能是朋友施用、其不小心吸到云云,顯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其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