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玄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玄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第7 列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及證據部分第2 列「尿液編號與姓名照表」補充更正為「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並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玄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與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72 公克,檢驗後淨重0.35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
│ │ │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72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356 公克。│
│ │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
│ │ │粉末,檢驗前淨重0.743 公克│
│ │ │、檢驗後淨重0.729 公克。此│
│ │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
│ │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5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 │
├──┼────────┼─────────────┤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白│
│ │1包 │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9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182 公克。│
│ │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 │
├──┼────────┼─────────────┤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白│
│ │1包 │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12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200 公克。│
│ │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 │
├──┼────────┼─────────────┤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左揭扣案物品送鑑定後,確為│
│ │(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白│
│ │1包 │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92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178 公克。│
│ │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3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3│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 │ │
├──┼────────┼─────────────┤
│7 │大夾鏈袋(含59個│ │
│ │小夾鏈袋)1 包 │ │
├──┼────────┼─────────────┤
│8 │小夾鏈袋(含59個│ │
│ │小夾鏈袋)1 包 │ │
├──┼────────┼─────────────┤
│9 │電子磅秤1個 │ │
├──┼────────┼─────────────┤
│ │SONY手機1支 │ │
│ │(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 │SIM 卡(門號 │ │
│ │00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
被 告 史玄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48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玄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嗣因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1289、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
1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48之8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5
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1 包
及咖啡包3 包、磅秤1 個、夾鏈袋118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手機1 支等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
同日20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史玄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照表1
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9 日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