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阿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阿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1段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謝阿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謝阿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阿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第30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2分,
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阿鳳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