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0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鄭清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清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堪認被告在10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否認上揭施用行為,辯稱:伊在為警採尿前之1個月內,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但曾飲用晟德跟鎮咳感冒藥水云云,然苟真有此事,衡情被告於警詢中即會告知,要無遲至查獲近8個月後始作此表示,況目前合法之鎮咳、感冒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出上開物質之成分,故服用後斷不會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警盤查時,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也非毒品協尋驗尿人口,卻被警員強迫帶回驗尿,伊本想聲請提審,但警員說沒有用毒品的話,尿一尿就可以回去了;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採尿前2星期內都在飲用感冒藥水,並未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明察,給予被告申論平反之機會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此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存卷可參。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1次係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嗣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迄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4年10月1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抗告,雖仍否認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在採尿前持續服用感冒藥水,可能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採尿當天經警詢問「你近日有無服用成(西)藥」時,已表示「都沒有」等語明確(毒偵卷第4頁),則其遲至將近8個月以後,始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前揭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藥原則上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至部分市售成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復有衛福部食藥署前揭函文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供憑,再佐以被告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292ng/ml,遠高於檢測公告之4,000ng/ml閾值等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㈣被告係自願與警員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其親自簽名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至5頁),可見被告並非遭逮捕、拘禁之人,即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警員亦係取得其同意始採尿送驗,則被告指摘本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且此次施用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