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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瀚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共犯吳文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丙○○、曾俊偉(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少年鍾○佑、許○瑋(2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犯周志宏(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50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9 時許,先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綁架案及富邦銀行洗錢案,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正路臺灣銀行領款。鍾○佑、許○瑋則受吳文賓指示前往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等傳真,許○瑋負責收傳真,之後鍾○佑再尾隨在告訴人身後觀察提領情況,待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桃園縣桃園市金門二街241巷口,則由許○瑋出面交付取自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傳真機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則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許○瑋、鍾○佑,以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許○瑋、鍾○佑騙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受吳文賓指示持至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圓環,交與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丙○○,丙○○先自上開90 萬元中抽取3,000元交予鍾○佑,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分別發放2萬5,000 元、2萬元工資給許○瑋、鍾○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依前開起訴事實,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犯行,無非係「共犯許○瑋、鍾○佑將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贓款,交予被告駕車所載之共犯丙○○」,雖公訴人提出證人丙○○於警詢、證人許○瑋、鍾○佑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明此一事實,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為前開駕車行為時,其他共犯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已完成,即被告所為,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成立正犯;又我國實務並不承認「事後幫助」,是縱令被告前開駕車行為,於事後提供其他正犯助力,亦無從論以被告幫助犯。

㈡、至於我國實務上固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即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仍以具備「事先共同意思聯絡」、「參與謀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以他人之犯罪為自己之犯罪」等要件為必要。本案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有何與其他正犯謀議之行為,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事後駕車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車上所載丙○○係向許○瑋、鍾○佑收取其等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如何詐得、被告有無參與分贓,凡此等攸關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是否參與謀議之事項,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亦無從僅憑前揭被告事後開車之事實,遽認被告該當共謀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行為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該當起訴書所指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於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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