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義闈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義闈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二段的7-11便利商店,用宅急便之配送方式,將其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以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共計3 張提款卡與3 本存摺寄至苗栗縣○○鎮○○街00號地址,署名收信人許家銘,以交付給自稱「陳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供述、被告寄送物品之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6 月1 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50523122號函、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6 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0500018331 號函、被告之開戶資料,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 歷史明細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害人官品宜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婷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被害人陸正雨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芷芸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易臻之警詢筆錄、於自動櫃員機轉帳時拍攝照片之影本、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秉鴻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政文之警詢筆錄表、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獻桓之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予伊,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對方稱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做薪資轉帳證明資料,所以伊將這3 本帳戶資料寄予陳專員並告知密碼,但之後伊就接到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去警局備案。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的意思,伊是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或以現金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匯款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被告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6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3122號函、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儲字第1050088085號函、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6 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0500018331 號函、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無認知?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得不償失,故現在已少有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的人。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1 、2 天即會被具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通常得自由使用被詐欺帳戶者之金融帳戶數天,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故於被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陳專員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陳專員,因為他有叫我把存摺裏面的錢去提領出來,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所以我想說被騙也是幾百元,才敢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懷疑過陳專員會將我的提款卡、存摺拿去非法使用,他說我的帳戶要做處理,才能讓銀行過件,所以我才寄給他。他跟我說需要3 天的工作時間。其中一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先打電話給銀行,發現3個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我才去警察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對方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佐證其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陸軍高中畢業,且有貸款之經驗,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不符常情,不足採信。然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通聯紀錄雖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專員」有聯絡,但缺乏通話內容,無從知悉被告與「陳專員」討論什麼,惟我國人民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所在多有,具有正常智識之人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必然有其原因,有人係因為借用帳戶之人與其關係匪淺,具信任關係,例如夫借妻之帳戶使用等,有人則係因為有利可圖,例如借用帳戶之人提供報酬予提供者等,有人則係被詐欺而提供,亦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原因不外乎因為感情、利益及被詐欺三種原因,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陳專員」係認識之人,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感情因素交付其帳戶及密碼予「陳專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陳專員」收取報酬,亦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有利可圖而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而被告竟以自己之費用將其前揭帳戶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予「陳專員」收取,有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佐,被告既與「陳專員」非親非故,亦無利可圖,其何需花費金錢以快遞之方式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專員」?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被詐欺而交付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
3、檢察官雖已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有關「陳專員」協助辦理貸款之情節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然每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故尚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所陳述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等情,逕予推論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而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陳專員」後,前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所認知,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受詐欺時地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金│受詐欺總│ │號│ │ │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金額(新 │ │ │ │ │ │臺幣) │ ├─┼───┼──────────┼──────────┼────┤ │1 │官品宜│105年5月1日17時10許 │105年5月1日21時24轉 │5,432元 │ │ │ │在桃園中壢交流道接到│帳5,432元至被告玉山 │ │ │ │ │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銀行帳戶。 │ │ │ │ │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2 │謝雅婷│105年5月1日19時43許 │105年5月1日19時31轉 │89,957元│ │ │ │在彰化市不詳地點接到│帳29,987元、20時4分 │ │ │ │ │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轉帳29,985元、20時8 │ │ │ │ │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自│分現金存款29,985元至│ │ │ │ │動櫃員機操作。 │被告郵局帳戶。 │ │ ├─┼───┼──────────┼──────────┼────┤ │3 │陸正雨│105年5月1日18時許, │105年5月1日20時26許 │23,510元│ │ │ │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29 │轉帳23,510元至被玉山│ │ │ │ │巨城百貨內接到佯稱網│銀行帳戶。 │ │ │ │ │購作業錯誤之詐騙電話│ │ │ │ │ │,而按指示於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 │ │ │ ├─┼───┼──────────┼──────────┼────┤ │4 │林芷芸│105年5月1日18時27分 │105年5月1日20時58轉 │49,122元│ │ │ │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到│帳14,123元及於同21時│ │ │ │ │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0分轉帳至5,012至被告│ │ │ │ │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自│郵局帳戶;同日21時28│ │ │ │ │動櫃員機操作。 │分轉帳29,987元至被告│ │ │ │ │ │臺銀戶。 │ │ ├─┼───┼──────────┼──────────┼────┤ │5 │楊易臻│105年5月1日19時許, │105年5月1日20時30許 │ │ │ │ │新北市三?區民族路28 │轉帳29,989元及現金款│35,989元│ │ │ │10號1樓接到佯稱網購 │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 │ │ │ │ │業錯誤之詐騙電話,而│行帳戶。 │ │ │ │ │按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 │ │ │ ├─┼───┼──────────┼──────────┼────┤ │6 │呂秉鴻│105年5月1日19時53分 │於105年5月1日19時58 │129,927 │ │ │ │,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許至21時51分許,轉帳│元 │ │ │ │段45號SOGO百貨內接到│29,987元及現金存款 │ │ │ │ │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23,985元至被告玉山銀│ │ │ │ │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自│帳戶;現金存款29,985│ │ │ │ │動櫃員機操作。 │、29,985元及15,985元│ │ │ │ │ │至被告臺銀帳號。 │ │ ├─┼───┼──────────┼──────────┼────┤ │7 │劉政文│105年5月1日20時許, │105年5月1日20時40分 │13,546元│ │ │ │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28│轉帳13,546元至被告玉│ │ │ │ │巷10號1樓家中,因女 │銀行帳戶。 │ │ │ │ │接到佯稱網購作業錯誤│ │ │ │ │ │之詐騙電話,而按指示│ │ │ │ │ │於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8 │劉獻桓│105年5月1日20時分許 │105年5月1日21時21分 │6,812元 │ │ │ │在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帳6,812元至被告郵局 │ │ │ │ │三段997巷19號12樓家 │帳號。 │ │ │ │ │接到接到佯稱網購作業│ │ │ │ │ │錯誤之詐騙電話,而按│ │ │ │ │ │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