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闈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闈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二段7-11便利商店,用宅急便之配送方式,將其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以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共計3張提款卡及3本存摺寄予自稱「陳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地址苗栗縣○○鎮○○街00號、收信人許家銘,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陳專員」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主動打電話予伊,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對方稱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做薪資轉帳證明資料,所以伊將這3本帳戶資料寄予陳專員並告知密碼,但之後伊就接到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去警局備案。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或以現金存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台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31-32、38-42、49-51、57-60、61-62、74-76、82-85、97-99、105-106頁),並有告訴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匯款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3122號函、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儲字第1050 088085號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土城分行105年6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0500018331號函、被告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20-22、23-25、30、34、45、53、63-64、78-79、89-92、107頁、本院卷第17-18、26-27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陸軍高中畢業,亦曾向匯豐銀行跟中租迪和辦理過車貸,在伊將帳戶資料寄予「陳專員」前亦向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交付此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所屬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財力證明或何擔保品(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57頁),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銀帳戶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已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況被告亦自承:之前有聽過政府宣導詐騙的廣告,陳專員一次要求伊寄出3個帳戶伊有覺得奇怪。陳專員要伊先將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伊想說若是被騙也只是幾百元,伊確實有懷疑對方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57頁),益證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已有懷疑對方恐將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專員」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伊所交付之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辯稱:伊係遭對方騙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始交付此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宅急便送貨單顧客收執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對方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27-29、30頁),用資證明伊係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始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上開通話明細紀錄及宅急便單據僅得證明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止,對方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及被告有寄出所有之上開3帳戶資料乙情,惟被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從探知,是亦難以上開資料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官品宜、謝雅婷、陸正雨、林芷芸、楊易臻、呂秉鴻、劉政文、劉獻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另參以被告陸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地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金│受詐騙總│ │號│ │ │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金額(新 │ │ │ │ │ │臺幣) │ ├─┼───┼──────────┼──────────┼────┤ │1 │官品宜│105年5月1日17時10分 │105年5月1日21時24分 │5,432元 │ │ │ │許在桃園中壢交流道接│許轉帳5,432元至被告 │ │ │ │ │到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詐騙電話,而按指示於│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2 │謝雅婷│105年5月1日17時(原 │105年5月1日19時31分 │89,957元│ │ │ │附表誤載19時)43分許│許轉帳29,987元、20時│ │ │ │ │在彰化市不詳地點接到│4分轉帳29,985元、20 │ │ │ │ │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時8分現金存款29,985 │ │ │ │ │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自│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3 │陸正雨│105年5月1日18時許, │105年5月1日20時26分 │23,510元│ │ │ │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 │許轉帳23,510元至被玉│ │ │ │ │229巨城百貨內接到佯 │山銀行帳戶。 │ │ │ │ │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騙│ │ │ │ │ │電話,而按指示於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4 │林芷芸│105年5月1日18時27分 │105年5月1日20時58分 │49,122元│ │ │ │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接│轉帳14,123元及於同日│ │ │ │ │到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21時1分許(原附表誤 │ │ │ │ │詐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載0分)轉帳5,012元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被告郵局帳戶;同日21│ │ │ │ │ │時28分轉帳29,987元至│ │ │ │ │ │被告臺銀帳戶。 │ │ ├─┼───┼──────────┼──────────┼────┤ │5 │楊易臻│105年5月1日19時許, │105年5月1日20時30分 │ │ │ │ │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許轉帳29,989元及現金│35,989元│ │ │ │28巷10號1樓接到佯稱 │款6,000元至被告玉山 │ │ │ │ │網購作業錯誤之詐騙電│銀行帳戶。 │ │ │ │ │話,而按指示於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 │ │ │ ├─┼───┼──────────┼──────────┼────┤ │6 │呂秉鴻│105年5月1日19時53分 │於105年5月1日20時22 │129,927 │ │ │ │,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分(原附表誤載19時58│元 │ │ │ │段45號SOGO百貨內接到│分)許至21時51分許,│ │ │ │ │佯稱網購作業錯誤之詐│轉帳29,987元及現金存│ │ │ │ │騙電話,而按指示於自│款23,985元至被告玉山│ │ │ │ │動櫃員機操作。 │銀帳戶;現金存款 │ │ │ │ │ │29,985 、29,985元及 │ │ │ │ │ │15,985 元至被告臺銀 │ │ │ │ │ │帳號。 │ │ ├─┼───┼──────────┼──────────┼────┤ │7 │劉政文│105年5月1日20時許, │105年5月1日20時40分 │13,456元│ │ │ │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許轉帳13,456元(原附│(原附表│ │ │ │28巷10號1樓家中,因 │表誤載13,546元)至被│誤載13,5│ │ │ │女友接到佯稱網購作業│告玉山銀行帳戶。 │46元) │ │ │ │錯誤之詐騙電話,而按│ │ │ │ │ │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8 │劉獻桓│105年5月1日20時15分 │105年5月1日21時21分 │6,812元 │ │ │ │(原附表漏載15分)許│許轉帳6,812元至被告 │ │ │ │ │在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郵局帳號。 │ │ │ │ │三段997巷19號12樓家 │ │ │ │ │ │接到接到佯稱網購作業│ │ │ │ │ │錯誤之詐騙電話,而按│ │ │ │ │ │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