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至偉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至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在案,又於106 年8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住處,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住處警衛室人員收受等情,有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6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零時(即106年8月17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6年8月28日24時(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8月29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判決書,於10日內提出上訴之理由,上訴起算日為106年8月17日零時起,然伊於106年8月28日將上訴理由狀由郵局寄出,自算未超出10日之期間,豈料未能於同日到達法院,不知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又伊僅國小畢業,又罹精神疾病,認知屬弱勢,盼予以補正之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至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8月11日判決後,於106年8月16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住所,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住處警衛室人員蓋章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零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06年8月28日24時(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6年8月29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不服原判決之書狀,此有該書狀暨狀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另被告雖謂其僅國小畢業,又罹精神疾病,認知屬弱勢,惟此並無關上訴合法要件之認定,而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縱認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己身誤算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