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中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羈押之裁定(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中品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於106年2月7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日已遭通緝,要求被告當晚前來,然被告於當日2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友人住處遭楊梅分局偵二小隊逮捕,當時聲明欲往建安派出所報到,但警員卻不肯給予方便、聯絡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而由原審於105年11月7日以 105年桃院豪刑旭緝字第1056號發佈通緝。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裁定准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然被告復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後又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提起公訴,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提起公訴,該兩案均繫屬於原審(案號分別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第9號)。原審乃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桃院豪刑旭緝字第131號就上述三案併發佈通緝。嗣被告於同年月 7日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自 106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綜觀本案卷證,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供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嗣於 105年11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復經合法傳拘不到而遭通緝,於106 年2月7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執行羈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建安派出所警員於 106年2月7日通知被告已遭通緝,要求被告當晚前往,然被告於當日22時許在友人住處遭警逮捕,當時欲往建安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查被告係於 106年2月7日23時30分許與其女友游惠禎共乘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予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夾鏈袋8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從而抗告意旨稱:被告於當日22時許在友人住處遭警逮捕,當時欲往建安派出所報到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