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2號

抗告人
林家宏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宏(下稱聲請人)固主張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徵人廣告引誘,而前往應徵收款員,一時思慮失察淪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出民國105 年4 月8 日報紙分類廣告1 份為據,而認前述分類廣告屬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判決),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詞。然查:

㈠聲請人對於自105 年4 月8 日起,加入綽號「小孫」、「貴哥」、「陳大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擔任車手,負責依照「貴哥」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予「陳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則藉以獲取2 %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向本件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徐雅菁(原名董雅菁,下同)、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等人(下稱徐雅菁等人)行騙,致徐雅菁等人受騙而轉帳或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獲取報酬等犯罪事實,迭於該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徐雅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以及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而為原審認定成立七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下稱本件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此經原審調取本件判決所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前述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既皆坦承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並有分工及獲取約定報酬之事實,客觀上未見有何「失察」、「淪為」或「過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之情事,縱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前,確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彼此聯繫,或本有單純應徵收款員之心,卻因故加入詐欺集團,經核俱無礙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認定,是其主張為新證據之前述分類廣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本件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於聲請人指摘原審未就上開不實徵人廣告係何人刊登、刊登起迄時間、刊登人聯繫方式、刊登之報社經銷點所在、刊登之地區,以及刊登商與聲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地緣或關係加以詳查,抑或其係使用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於領款過程皆無偽裝,足見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核上開指摘之內容概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且行為人實行特定犯行之過程,有無伴隨偽裝或掩飾身分之舉,係其內心之考量,外人無從得知,或出於刻意營造問心無愧、光明磊落之外觀,或因粗心大意或事發突然而未採行,抑或自認不致遭犯罪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等情狀,不一而足,經驗上及邏輯上皆未能僅以行為人實行犯行時未有掩飾真實身分之舉措,即遽以反推行為人無犯罪之真意,其理昭然。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除未見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亦無足以動搖本件判決之情況,猶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105 年4 月8 日起,加入綽號「小孫」、「貴哥」、「陳大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基於被詐欺集團詐欺並以刊登不實廣告誘騙、誘拐而淪為車手,主觀上並無犯罪行為之預見、亦無犯罪意圖之萌生,縱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檢察署及法院均未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分類廣告詳察,徒以該分類廣告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並以聲請人所指摘不足以動搖該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違經驗及邏輯上之論理原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在客觀上當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竟未於偵查中調查、又未於審理中明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陳事項並非無稽,亦非無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7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原審並經調取本件判決全卷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當時已存在之分類廣告報紙為新證據,然原審已詳述理由說明聲請人加入綽號「小孫」、「貴哥」、「陳大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依照「貴哥」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予「陳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其則藉以獲取2 %之報酬,是其縱係經由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然其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提出該報紙分類廣告聲請再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亦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非屬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