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三四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宏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貴哥」、「陳大哥」等人所組成年成員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家宏擔任該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負責依照「貴哥」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付予「陳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宏則可獲得提領金額2 %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壹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壹所示之徐雅菁(原名董雅菁,下同)、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等人行騙,致徐雅菁、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或「蜂加」等通訊軟體與林家宏聯繫,進而指示林家宏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或匯出詐得款項,林家宏於扣除上述報酬後,再將各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因徐雅菁、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家宏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聯繫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如附表貳所示之提款卡9 張、存摺4 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3,0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家宏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證人即被害人徐雅菁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79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0605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7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70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7 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02341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儲字第105011861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7 月22日儲字第105012574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蜂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復有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經綽號「小孫」之人面試後,由綽號「貴哥」之人聯繫並指示工作,另由綽號「陳大哥」之人負責向其拿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有3名,且依被害人黃倖儀、徐登宥所述其等係接獲不詳女子來電詐騙,益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各成員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直接聯絡,且係由被告分擔領取款項即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與綽號「小孫」、「貴哥」、「陳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明。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孫」、「貴哥」、「陳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女成員所犯各次犯行間,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17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及領取款項,致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徐雅菁、梁吉祥、黃詩喻、武嬡薇、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分別受有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且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徐雅菁、梁吉祥、黃倖儀、徐登宥、鄭育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5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至就被害人黃詩喻、武嬡薇部分,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被害人黃詩喻、武嬡薇未出面或提供帳戶資料,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國中修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而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105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壹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並無二致,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05 年5 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施行詐術所得手之金額不多,揆諸前揭說明,以上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法律修正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明揭此旨。
2.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以「LINE」或「蜂加」通訊軟體與綽號「貴哥」之成年人聯繫取款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上揭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 、4 所示之提款卡2 張,雖為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壹編號6 、7 所示詐騙款項之物,然非為被告所有(原所有人並未移轉所有權);又如附表貳編號2 、3 、5 至13所示之提款卡7 張、存摺4 本及現金8 萬元(計算式:9 萬3,000 元-1 萬3,000 元【詳後述】=8 萬元)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查本件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2 %之報酬,且於領取當日即計算報酬拿取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堪認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其提領之詐欺款項2%,則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3 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所得80 元 、320 元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壹編號1 、2 、5 至7之各被害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就附表壹編號1 、2 、5 至7 部分(包含附表壹編號7 部分扣案之現金1 萬3,000 元)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提領或匯│ 主文 │犯罪所得│ │ │ │ │ │ │機構帳戶 │款時間 │ │ │ ├──┼───┼─────────┼────┼─────┼─────┼────┼───────┼────┤ │ 1 │徐雅菁│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105 年5 │5,000 元 │玉山銀行帳│105 年5 │林家宏犯三人以│100 元 │ │ │(原名│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月7 日下│ │號00000000│月7 日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董雅菁│欲以1 萬元販售「i-│午3 時8 │ │81053 號帳│午3 時15│罪,累犯,處有│ │ │ │) │Phone 6 」手機1 支│分許 │ │戶(戶名:│分許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之不實訊息,經徐雅│ │ │廖唯傑) │ │,扣案之SONY廠│ │ │ │ │菁於105 年5 月7 日│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 │ │ │ │(內含行動電話│ │ │ │ │欺集團成員聯繫詢問│ │ │ │ │門號○九八一三│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 │ │ │ │四五○○四號SI│ │ │ │ │稱先匯款5,000 元後│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即寄出商品,待收到│ │ │ │ │。 │ │ │ │ │商品確認沒問題再行│ │ │ │ │ │ │ │ │ │支付尾款5,000 元云│ │ │ │ │ │ │ │ │ │云,致徐雅菁陷於錯│ │ │ │ │ │ │ │ │ │誤,至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 │ │廣東路郵局之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右│ │ │ │ │ │ │ │ │ │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2 │梁吉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sh│105 年5 │5,000 元 │同上 │105 年5 │林家宏犯三人以│100 元 │ │ │(告訴│opee拍賣網站上,刊│月7 日下│ │ │月7 日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 │登欲以1 萬元販售「│午3 時22│ │ │午3 時39│罪,累犯,處有│ │ │ │ │iPhone 6」手機1 支│分許 │ │ │分許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之不實訊息,經梁吉│ │ │ │ │,扣案之SONY廠│ │ │ │ │祥於105 年5 月7 日│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下午2 時9 分許,以│ │ │ │ │(內含行動電話│ │ │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 │ │ │ │門號○九八一三│ │ │ │ │集團成員聯繫詢問,│ │ │ │ │四五○○四號SI│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先匯款訂金5,000 元│ │ │ │ │。 │ │ │ │ │後即寄出商品,待收│ │ │ │ │ │ │ │ │ │到商品確認沒問題再│ │ │ │ │ │ │ │ │ │行支付尾款5,000 元│ │ │ │ │ │ │ │ │ │云云,致梁吉祥陷於│ │ │ │ │ │ │ │ │ │錯誤,委託朋友林品│ │ │ │ │ │ │ │ │ │瀚在新竹縣新竹市東│ │ │ │ │ │ │ │ │ │大路1 段133 號5 樓│ │ │ │ │ │ │ │ │ │內,以網路轉帳匯款│ │ │ │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 3 │黃詩喻│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105 年5 │4,000 元 │同上 │ │林家宏犯三人以│80元 │ │ │(告訴│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月7 日下│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 │欲販售「NOTE 4」手│午3 時許│ │ │ │罪,累犯,處有│ │ │ │ │機1 支之不實訊息,│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經黃詩喻於105 年5 │ │ │ │ │,扣案之SONY廠│ │ │ │ │月7 日某時許,以LI│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 │ │ │(內含行動電話│ │ │ │ │團成員聯繫詢問,詐│ │ │ │ │門號○九八一三│ │ │ │ │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 │ │ │ │四五○○四號SI│ │ │ │ │先匯款訂金4,000 元│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即寄出商品云云,致│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黃詩喻陷於錯誤,以│ │ │ │ │所得新臺幣捌拾│ │ │ │ │網路轉帳匯款至右列│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銀行帳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武嬡薇│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105 年5 │1 萬6,000 │同上 │105 年5 │林家宏犯三人以│320 元 │ │ │(告訴│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月7 日下│元 │ │月7 日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 │欲販售「iPhone 6s │午4 時31│ │ │午4 時35│罪,累犯,處有│ │ │ │ │Plus 64G」手機1 支│分許 │ │ │分、4 時│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之不實訊息,經武嬡│ │ │ │36分、4 │,扣案之SONY廠│ │ │ │ │薇於105 年5 月7 日│ │ │ │時45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下午4 時13分許,以│ │ │ │ │(內含行動電話│ │ │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 │ │ │ │門號○九八一三│ │ │ │ │集團成員聯繫詢問,│ │ │ │ │四五○○四號SI│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匯款1 萬6,000 元後│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即寄出商品云云,│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致武嬡薇陷於錯誤,│ │ │ │ │貳拾元沒收,如│ │ │ │ │轉帳匯款至右列銀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帳戶。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5 │黃倖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1 萬8,985 │同上 │105 年5 │林家宏犯三人以│380 元(│ │ │(告訴│年5 月7 日下午某時│月7 日下│元(起訴書│ │月7 日下│上共同詐欺取財│小數點後│ │ │人) │許,先假冒為planet│午4 時48│誤載為「1 │ │午4 時55│罪,累犯,處有│四捨五入│ │ │ │行星購物平台人員,│分許 │萬8,958 元│ │分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以電話與黃倖儀聯繫│ │」) │ │ │,扣案之SONY廠│ │ │ │ │,並佯稱黃倖儀先前│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內含行動電話│ │ │ │ │,導致被設為批發商│ │ │ │ │門號○九八一三│ │ │ │ │客戶,每月批發時將│ │ │ │ │四五○○四號SI│ │ │ │ │從帳戶扣款云云,再│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 │ │ │ │ │ │ │ │ │員,以電話與黃倖儀│ │ │ │ │ │ │ │ │ │聯繫,並佯稱須由黃│ │ │ │ │ │ │ │ │ │倖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 │ │ │ │云,致黃倖儀陷於錯│ │ │ │ │ │ │ │ │ │誤,至宜蘭縣五結鄉│ │ │ │ │ │ │ │ │ │親河路2 段289 號7-│ │ │ │ │ │ │ │ │ │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轉帳匯款至右列│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6 │徐登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 萬9,985 │臺灣銀行帳│105 年5 │林家宏犯三人以│600 元(│ │ │(告訴│年5 月22日下午7 時│月22日下│元(現金存│號00000000│月22日下│上共同詐欺取財│小數點後│ │ │人) │許,先假冒為Myphon│午8 時25│入,不含15│9017號(起│午8 時32│罪,累犯,處有│四捨五入│ │ │ │e 購物系統人員,以│分許 │元之手續費│訴書誤載為│分、8 時│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電話與徐登宥聯繫,│ │) │「00000000│33分、8 │,扣案之SONY廠│ │ │ │ │並佯稱徐登宥先前購│ │ │9017號」)│時42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物因錯誤導致購物訂│ │ │帳戶(戶名│ │(內含行動電話│ │ │ │ │單有12筆,要取消需│ │ │:黃婉甄)│ │門號○九八一三│ │ │ │ │去銀行匯款云云,再│ │ │ │ │四五○○四號SI│ │ │ │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假冒華南銀行人員,│ │ │ │ │。 │ │ │ │ │以電話與徐登宥聯繫│ │ │ │ │ │ │ │ │ │,並佯稱須由徐登宥│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 │ │ │ │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致徐登宥陷於錯誤,│ │ │ │ │ │ │ │ │ │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 │ │ │ │ │ │ │ │二路25號之中國信託│ │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 │領現金後以現金存入│ │ │ │ │ │ │ │ │ │右列銀行帳戶。 │ │ │ │ │ │ │ ├──┼───┼─────────┼────┼─────┼─────┼────┼───────┼────┤ │ 7 │鄭育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105 年5 │1 萬3,000 │中華郵政股│105 年5 │林家宏犯三人以│1 萬3,00│ │ │(告訴│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月25日下│元(有扣案│份有限公司│月25日下│上共同詐欺取財│0 元(被│ │ │人) │欲販售「iPhone 6 │午2 時17│) │台北大龍峒│午2 時17│罪,累犯,處有│告提領後│ │ │ │64G 」手機1 支之不│分許 │ │郵局帳號00│分後未久│期徒刑壹年貳月│尚未及扣│ │ │ │實訊息,經鄭育憲於│ │ │0000000000│之某時許│,扣案之SONY廠│除報酬將│ │ │ │105 年5 月25日某時│ │ │35號帳戶(│ │牌行動電話壹支│餘款交付│ │ │ │許,以LINE通訊軟體│ │ │戶名:洪偉│ │(內含行動電話│詐欺集團│ │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傑) │ │門號○九八一三│成員即遭│ │ │ │詢問,詐欺集團成員│ │ │ │ │四五○○四號SI│查獲) │ │ │ │即佯稱匯款1 萬3,00│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0 元後,即寄出商品│ │ │ │ │。 │ │ │ │ │云云,致鄭育憲陷於│ │ │ │ │ │ │ │ │ │錯誤,至高雄市○○○ ○ ○ ○ ○ ○ ○ ○ ○ ○區○○街00號之7-11│ │ │ │ │ │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轉帳匯款至右列銀│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 ├──┼────────┼──────────┼────────────────┤ │ 1 │提款卡1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 2 │提款卡1 張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 ├──┼────────┼──────────┼────────────────┤ │ 3 │提款卡1 張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 ├──┼────────┼──────────┼────────────────┤ │ 4 │提款卡1 張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 │ 5 │提款卡1 張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6 │提款卡1 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7 │提款卡1 張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8 │提款卡1 張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9 │提款卡1 張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10 │存摺1 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11 │存摺1 本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12 │存摺1 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 13 │存摺1 本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