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家宏與蘇崇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2 人因故分手,詎林家宏竟因不滿蘇崇儀有意斷絕二人間之聯絡,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99年9 月30日凌晨1 時43分許、同年10月4日上午2 時56分許及同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76巷13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網路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網路即時通留言至蘇崇儀所使用而暱稱為「妞妞」之[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內容分別載有「我這幾天開山刀、西瓜刀,一定準備好」、「不然我一定每天照山餐(按應係三餐之誤繕)打去你媽那」、「你不會有好日子過」、「你當我不敢對你怎樣是不是」、「我會讓你知道背叛一個人,是要付出慘痛的代價」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蘇崇儀,致蘇崇儀閱讀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蘇崇儀之安全。
二、案經蘇崇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崇儀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卷附網路即時通留言列印畫面3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8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網路即時通留言向告訴人恫稱「我這幾天開山刀、西瓜刀, 一定準備好」、「不然我一定每天照山餐打去你媽那」、「你不會有好日子過」、「你當我不敢對你怎樣是不是」、「我會讓你知道背叛一個人,是要付出慘痛的代價」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很害怕,都不敢出門,我現在都住在公司,他(按指被告)會在伊家樓下等等語亦明(見偵卷第76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紛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即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力非輕,亦徵被告之法治意識相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目前已未再與之聯絡等情,堪認其態度非劣,另審酌被告現有正常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