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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

抗告人
周賢德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周賢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十一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妨害自由一案,並未觸犯,應予扣除該有期徒刑九月,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已逾內部性界限云云。然查該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即對被害人陳永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後,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駁回上訴,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且係對原審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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