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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方建凱

具 保 人 賴奕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方建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已由具保人賴奕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出庭,而是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

三、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本院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指定刑事保證金五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5年5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㈠第114頁、第115頁、第122 頁),嗣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於10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又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原審因而於106年5月3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3月21警羅偵字第106000748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㈢第269 頁,原審影卷㈣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6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係經具保人賴奕良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被告縱有經依法傳拘未獲,揆諸前揭說明,當應傳喚保證人到庭向其查明被告之下落,並令其將被告交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原審認被告已經逃匿,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本院遍尋原審所送交之全卷(均為影卷),卻未見原審法院有何令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之通知,亦未有何傳喚保證人到庭說明之情狀,則原審法院有無踐行此項通知程序,非無研求餘地。綜上,本件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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