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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沈宜生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紀建煒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所為送強制戒治之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今未收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且更不知在執行觀察勒戒中是如何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何為行為表現?何為臨床評估?何為社會穩定度?種種疑慮令人難以信服,若是評估就能斷定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何不公開標準評分之程序。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見許多實例,尚嚴重仍可順利出所,令抗告人質疑評估標準在哪?而戒治所評估男教師無再犯風險標準為何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0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30 歲以下」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 筆」計2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押菸」計2 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物質使用行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檳榔」(每種2 分)計6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 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 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 年11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2413 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65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紀建煒指摘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援引他案相為比較,進疑標準不一等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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