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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2 號、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金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15條之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而原同案被告張嘉玲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吳金樺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判決無罪;就被告吳金樺被訴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及原同案被告張嘉玲被訴洗錢部分,則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吳金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上字第176 號),被告吳金樺及原同案被告張嘉玲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吳金樺及原同案被告張嘉玲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下稱系爭被訴貪污部分),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金樺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市民代表會第6 屆市民代表(下稱平鎮市民代表),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參與議決平鎮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公所提案事項、審議市決算報告、議決市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原同案被告張嘉玲係被告之配偶。

二、緣平鎮市市民曾振吉(所涉行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63 號判決無罪,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寶珠夫婦為使渠子曾伊陽、曾伊壕得以進入公家機關服務,自99年間開始央請時任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設法幫渠子進入平鎮市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任職,被告因與曾振吉夫婦為鄰居彼此熟識,且其於競選市民代表時,曾振吉夫婦曾為其輔選,故允諾幫忙,而曾振吉為使渠子得以順利服公職,乃允諾支付被告重酬,於100 年間適逢平鎮市人口增加,平鎮市公所為因應環保各項業務需求,向平鎮市民代表會提案清潔隊101 年度須增編含駕駛共15名隊員,平鎮市長陳萬得基於被告時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對平鎮市公所增編清潔隊員提案具議決權且在代表會具實質影響力,為使往後提案得以順利過關,經與被告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依往常慣例將101 年度增編之15名清潔隊員名額,其中8 個名額由市長陳萬得決定人選,另7 個名額則由被告與其他平鎮市民代表分配決定人選,該提案果於定期大會獲所有與會代表議決通過。

三、被告於100 年5 、6 月間,將上開清潔隊增編隊員訊息告知曾振吉,曾振吉為促使被告儘速幫渠子進入清潔隊任職,先於100 年10月13日向胞弟曾德壽調借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親自將200 萬元現金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光復路住家,作為行賄被告之賄款,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於收受該筆賄款後轉交原同案被告張嘉玲,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 年10月17日將其中150 萬元存至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將150 萬元轉至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帳戶),用以償還被告為參加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由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99年10月4 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貸款600萬元之借款(被告被訴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及原同案被告張嘉玲被訴洗錢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四、被告原計畫利用市公所101 年度增編15名隊員名額之機會,將曾振吉之子介紹進入清潔隊任職,適其任職清潔隊員之子吳家全因連續曠職,市公所於101 年2 月底擬予以解聘,被告獲悉後乃要求市長陳萬得將該缺額由其介紹之人選遞補,陳萬得同意後,被告告知曾振吉清潔隊將有職缺,要渠子準備至清潔隊上班,曾振吉乃將渠子曾伊陽之履歷表交予被告轉送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呂超群。101 年3 月3 日吳家全因連續曠職遭市公所解聘,陳萬得依被告先前之要求指示呂超群將吳家全職缺由曾伊陽遞補,使曾伊陽於101 年3 月20日順利經聘用為平鎮市清潔隊員。復於101 年8 月16日清潔隊辦理101 年度第2 梯次清潔隊員遴選僱用案,依陳萬得與被告之協議,由被告與其他代表分配7 名清潔隊員人選名額,被告以市民代表會主席名義向市公所介紹推薦曾伊壕並轉送相關履歷,而使曾伊壕順利於101 年9 月21日經聘用為平鎮市清潔隊員。

五、因認被告就系爭被訴貪污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就系爭被訴貪污部分,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振吉、曾德壽、陳萬得、呂超群、莊訓基(即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100 年5 月31日平市代字第1000000510號函及檢附之該代表會第6 屆第2 次定期大會第10號提案單;平鎮市公所清潔隊101 年4 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曾振吉所有之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所有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中小企銀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清潔隊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服務志願書、平鎮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書各2 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市民代表會第6 屆市民代表,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且伊有推薦曾振吉之子曾伊陽、曾伊壕進入清潔隊任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受曾振吉所送到伊住處之款項,而曾振吉雖於曾伊陽、曾伊壕進入清潔隊工作後,有送東西到伊住處說要感謝伊,然伊認為係選民服務而拒收,曾振吉仍自行將該包物品留下,伊就於翌日退回去給曾振吉,伊並沒有打開包裝,所以不知裏面是否為金錢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推薦曾伊陽兄弟進入清潔隊任職所為,非其法定職務,且依據卷存客觀事證,亦難認其曾藉職權之行為而實質影響平鎮市公所有關之人事任用,自與「職務上之行為」要件不符,而證人曾振吉並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則其對向之被告何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有?另縱觀證人曾振吉多次之證述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自不得以證人曾振吉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收受215 萬元之事實。況證人曾振吉之子既是在101 年3 月20日之後才陸續進入清潔隊工作,則證人曾振吉何以要在此情況尚非明朗之情形下,於100 年10月13日一舉交付200 萬元如此大數目之金錢,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再者,公訴人在本案係認定證人曾振吉於100 年10月13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但在起訴曾振吉涉有行賄犯行時,則認定曾振吉交付賄賂之時間係分別於101 年3 月7 日曾伊陽經聘用為清潔隊員後某日,及101年8 月23日曾伊壕經聘用為清潔隊員後2 、3 個月某日,至被告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200 萬元酬謝被告,惟2 次均經被告拒收並退還,顯見二案在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次數、被告有無退還,大有不同,而之所以會有如此大之差異,應是公訴人並沒有明確且合乎道理之證據,足以具體確定上開重要之事項所致,準此,就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迄今無法確定,而關係極重之證人曾振吉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同案被告張嘉玲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案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平鎮市民代表會第6 屆市民代表,並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日止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而曾伊陽係由被告向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呂超群推薦,由呂超群得陳萬得之授權審核曾伊陽之資歷後,任用曾伊陽擔任平鎮市清潔隊員,曾伊陽即於101 年3 月20日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另曾伊壕於平鎮市公所辦理101 年第2 梯次清潔隊員遴選僱用時,透過被告之推薦,經甄審委員會評選合格後,於101 年9 月21日經聘用擔任平鎮市清潔隊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71 至173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並核與證人陳萬得(平鎮市市長)、呂超群(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楊國安(平鎮市清潔隊隊長)、林保鐘(平鎮市公所人事室主任)、曾振吉、曾伊陽、曾伊壕、張寶珠(曾振吉之妻)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91至93頁、第71至73頁,第80至83頁、第74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88至89頁、第96頁反面,第79至80頁,第101 頁;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91至93頁、第95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0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40 至141 頁),復有簽呈及曾伊陽之履歷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 年3月14日平市清字第1010009683號函、履歷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同)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服務志願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書、戶口名簿、補發資格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衛生所,下同)體格檢查表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簽呈、平鎮市清潔隊101 年度第2 梯次新進隊員甄審委員簽到表、簽呈、平鎮市清潔隊101 年度第2 梯次新進隊員公開甄審綜合評分表、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隊員甄審表各1 份、平鎮市清潔隊101 年度第2 梯次新進隊員公開甄審評分表共4 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 年9 月10日平市清字第1010036737號函、簽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1 年9 月28日平市清字第1010038829號函、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100 年5 月31日平市代字第1000000510號函、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第六屆第二次定期大會提案單、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新增10名清潔隊員及5 員駕駛民國101 年度人事費概算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7 月8 日桃環廢字第1000045440號函、服務志願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桃園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補發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55至58頁反面、第60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反面至第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曾振吉就系爭被訴貪污部分,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一)於103 年1 月13日調詢中證稱:伊願意坦承有拿錢酬謝民意代表,讓伊2 個兒子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27 頁);且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從99年開始去拜託被告吳金樺,伊說能不能幫伊的2 個兒子弄進去平鎮市清潔隊工作,被告吳金樺回伊說要等等看,後來被告吳金樺在100 年5 、6 月跟伊說平鎮市清潔隊員有出缺,曾伊陽就把他自己的履歷表拿到平鎮市公所,伊是在100 年10月準備10萬元或15萬元,拿到被告吳金樺住處給他,當時他並未收取,之後伊就等被告吳金樺的消息,被告吳金樺於101 年2 月中跟伊說可以準備叫曾伊陽去上班,伊就在101 年3 月份即曾伊陽確定被甄選為平鎮市清潔隊員後,拿15萬元到被告吳金樺住處給他,被告吳金樺原本不收,後來伊硬要他收他才收,不是被告吳金樺跟伊要15萬元。之後被告吳金樺於101年7 月初通知伊說平鎮市清潔隊有缺了,叫伊把曾伊壕的履歷表投到平鎮市公所,101 年8 月底至9 月初時,被告吳金樺才跟伊說曾伊壕的部分沒有問題,伊等到曾伊壕工作穩定後,隔2 至3 個月,才於101 年年底將200 萬元裝在一般的牛皮紙袋,在被告吳金樺住處交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一開始不收,但伊跟他講「你幫我這麼大的忙」,指的是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的事,被告吳金樺才收下200 萬元,伊前後總共給被告吳金樺215 萬元,100 年10月13日曾德壽匯款200 萬元給伊,伊打算用來交付給被告吳金樺,該筆錢是伊要拿來答謝被告吳金樺幫忙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工作的款項,伊有跟伊太太張寶珠說200 萬元是要交給被告吳金樺的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

(二)惟於103 年2 月26日調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年底某日將家中的215 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於該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吳金樺住處,親自交付給被告吳金樺,感謝被告吳金樺告訴伊平鎮市清潔隊有出缺,要伊去投履歷表,且伊2 個兒子最後順利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但被告吳金樺說這是選民服務,不願意收,伊就將裝有215 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的1 個架子上後離去,被告吳金樺於隔日晚間6 時許至伊住處,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地交還給伊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48至49頁);又於該次調詢中改稱:101 年6 、7 月間伊在家中拿了15萬元裝在信封袋中,於該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吳金樺住處,要交付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不收,伊還是擺在他家的架子上後離去,被告吳金樺於翌日晚間6 時許即至伊住處將裝有15萬元的信封袋還給伊,215 萬元是2 筆錢,第1 次是101 年6 、7 月間交付15萬元,第2 次是101 年年底交付200 萬元,伊是為了玩六合彩急需用錢才向曾德壽借200 萬元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49至50頁);復於103 年2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1 年6 、7月間到被告吳金樺住處交付15萬元給被告吳金樺,一開始被告吳金樺不收,他說這是正常程序作業,不能收伊的錢,伊將錢擺著就走了,之後等到101 年9 月,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後,伊才於101 年年底拿了200 萬元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不收,伊一樣把錢擺了就走,第2 天被告吳金樺就將200 萬元連同之前的15萬元一起拿回來還伊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46頁)。

(三)於103 年5 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先前與曾德壽借款200萬元用來還六合彩賭債,伊爸爸生病也需要錢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56頁)。

(四)後於103 年6 月27日調詢時證稱:曾伊陽於101 年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後,伊為了感謝被告吳金樺,就在過了幾個月後某日,用1 個黃色牛皮紙袋裝15萬元,在某日傍晚拿給被告吳金樺,被告吳金樺沒有收下,伊將該牛皮紙袋裝的15萬元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鐵門旁的櫃子或桌子上就離開,翌日傍晚被告吳金樺原封不動地將錢拿來還伊,101 年底快接近過年時,伊想說被告吳金樺是不是嫌上次的15萬元少,因此伊再用牛皮紙袋裝200 萬元放在提袋內拿到被告吳金樺住處,被告吳金樺說他不能收,伊同樣將錢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鐵門旁櫃子或桌子上就離開,翌日傍晚被告吳金樺又原封不動地將錢拿來還給伊。被告吳金樺這2次都是在傍晚6 點伊倒完垃圾時,到伊住處找伊退還現金,伊向曾德壽借錢是因為伊玩六合彩輸錢,且之前錢被人倒掉,貸款也還沒下來,因此才跟曾德壽借200 萬元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卷第6 至7 頁)。

(五)再於103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曾伊陽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後,過3 、4 個月伊才準備15萬元給被告吳金樺,但被告吳金樺隔天退回給伊,隔了半年多,大約是9 月份,換曾伊壕進入平鎮市清潔隊,到了年底,伊想說被告吳金樺是不是嫌上次的15萬元太少,所以伊再送200 萬元給被告吳金樺,但被告吳金樺還是沒收,隔天退還給伊,伊這2次都是先將錢丟在被告吳金樺住處的櫃子上。伊向曾德壽借的錢有40、50萬元是拿去還六合彩,剩下的150 萬元有部分拿去下注,如果有贏,就作為還錢的資金來源,中間有贏不只50萬元,伊就湊200 萬元作為交給被告吳金樺的錢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卷第38至39頁)。

(六)嗣於106 年2 月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很久以前就跟被告吳金樺說如果有什麼機會讓伊兒子到學校當工友,或到市公所當僱員,有缺的話能夠幫伊一下,被告吳金樺就說他試試看,後來被告吳金樺跟伊說平鎮市清潔隊有招人,被告吳金樺就說他再試試看有沒有辦法讓伊兒子進去,被告吳金樺有跟伊說可以去投履歷表,伊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傍晚用袋子裝15萬元送去被告吳金樺住處,想要答謝被告吳金樺的幫忙,被告吳金樺說「這是選民服務,你拿回去好了」,伊沒有告訴被告吳金樺說伊拿去的東西是什麼,伊就直接把東西放在被告吳金樺住處的門旁邊的架子上,伊就離開了,被告吳金樺隔天傍晚騎腳踏車到伊住處,剛好伊出門倒垃圾,被告吳金樺就把錢還伊,被告吳金樺說「叫你帶回來你不要,害我多跑一趟送回來」,還有提到他前1 天有拿東西來還給伊,結果伊的門關著,害他又跑一趟,伊心想被告吳金樺是不是嫌錢少,後來伊第2 個兒子進去平鎮市清潔隊後,伊在101 年年底某日傍晚用牛皮紙袋裝200 萬元,伊直接拿該裝有200 萬元的牛皮紙袋去被告吳金樺住處,被告吳金樺站在門口,伊跟被告吳金樺說「非常感謝你,我兒子都到清潔隊上班了」,被告吳金樺就說「這是選民服務,我上次就告訴你不要送東西了,你又送來」,之後被告吳金樺就叫伊把東西拿回去,伊說「這一次你一定要收」,被告吳金樺就說「不行,這是選民服務」,伊將該裝有200 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門旁的架子上,伊就回家了,隔天傍晚被告吳金樺又來伊住處,把原本的牛皮紙袋送回來給伊,該牛皮紙袋都沒有打開,被告吳金樺說「我跟你講選民服務,怎麼做這些事情,以後不要再送來了」,然後被告吳金樺就回去了,伊兒子的履歷表都是交給被告吳金樺,由被告吳金樺送去平鎮市公所。這200 萬元是伊玩六合彩贏來的錢及之前貸款的錢,伊於100 年10月13日曾向曾德壽借款,但那是因為伊輸六合彩需要資金周轉,貸款還沒下來,所以跟曾德壽借錢周轉,伊把借來的一部分錢拿去還賭債,一部分的錢繼續拿來玩六合彩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75頁)。

(七)觀諸證人曾振吉前揭歷次證詞,足見伊就係1 次或分次將215 萬元送去給被告、伊係於何時將215 萬元送給被告、被告是否有收下該215 萬元、被告係於何時將215 萬元歸還給伊、伊向曾德壽借款之原因、伊將款項置放於被告住處之何處等關於交付、收受賄賂之重要事項情節,先後證述不一,則證人曾振吉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曾振吉固曾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收下15萬元,復於101 年底,收下200 萬元,即有收下共計215 萬元之款項云云,惟嗣後迭次於103 年2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103 年5 月14日偵查中、103 年6 月27日警詢中、103 年10月22日偵查中、106 年2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215 萬元款項退還給伊一節,且證人曾振吉此部分證述,亦無足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曾振吉於100 年10月13日向曾德壽調借資金200 萬元後,親自將200 萬元現金送至被告上址住處,作為行賄被告之賄款,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於收受該筆賄款後轉交原同案被告張嘉玲等節,職是,要無法僅憑證人曾振吉一度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收下共計215 萬元之款項云云,即遽以論斷被告確實有收取215 萬元,而為被告有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代號小美之人固於調詢時證稱:100 年間,伊朋友告訴伊,曾振吉準備300 萬元行賄,要讓他2 個兒子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事後伊透過關係了解,曾伊陽及曾伊壕後來確實先後進入平鎮市清潔隊擔任隊員。伊聽其他人說曾振吉的親友都是透過平鎮市民代表協助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此次曾伊陽、曾伊壕也有可能是透過平鎮市民代表的關係進入平鎮市清潔隊任職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3 至4 頁),然細譯證人即代號小美之人所為之證述,其所證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述,已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且其並未提供其消息來源,以供查證該消息來源所述之真偽,是證人即代號小美之人所證情節,是否具有真實性,容屬有疑,復參以其證述曾振吉準備行賄之金額,亦與證人曾振吉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欲贈送給被告之款項金額有間,益徵證人即代號小美之人上開所證之憑信性有疑,無足採信,實不得逕執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之依憑。

四、公訴意旨固執證人曾德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98至99頁、第104 頁),以證明證人曾德壽於100 年10月13日借款200 萬元予證人曾振吉一情,然依證人曾德壽之證述,雖得以證明證人曾德壽於100 年10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借款200 萬元予證人曾振吉之事實,然據前述,要無從逕認證人曾振吉有將向證人曾德壽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是尚不足依憑證人曾德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為被告有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憑證人陳萬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91至94頁、第71至73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88至90頁、第96頁反面),固得以證明平鎮市公所清潔隊101 年度增編15名清潔隊員乙案,其員額及預算需經平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同意、當時任用曾伊陽,是因被告之子吳家全辭去清潔隊員工作,被告推薦之人選符合清潔隊要求,基於平鎮市公所與平鎮市民大會彼此業務運作、互動之和諧,且經過評審通過,故同意任用被告推薦之人選等節;證人呂超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80至83頁、第74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79至80頁、第86頁),得以證明曾伊陽、曾伊壕2 人是被告推薦,基於對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之尊重,始同意試用曾伊陽、曾伊壕2 人一情,另證人莊訓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6頁),則可證明清潔隊隊員有缺額時,都是代表會與市長平均分配名額,101 年度增編之15名隊員時,代表會分配到的名額是由主席即被告控管等情。然均無從執以逕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證人陳萬得、呂超群、莊訓基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待證事項,即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憑佐。

六、公訴意旨另引用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100 年5 月31日平市代字第1000000510號函及檢附之該代表會第6 屆第2 次定期大會第10號提案單;平鎮市公所清潔隊101 年4 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簽呈;清潔隊僱用勞動契約書、職工勞動契約書、服務志願書、市公所人員就職通知單等件,僅能證明100 年、101 年間平鎮市公所增編15名清潔隊隊員,及平鎮市公所聘用曾伊陽遞補吳家全清潔隊員職缺及聘用曾伊壕擔任清潔隊員等節。至卷附曾振吉所有之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53頁),則僅能證明曾振吉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10月13日有199 萬9,970 元匯入款,及於翌(14)日有提領250 萬元款項一情,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證人曾振吉所交付之任何賄款。是以自不得僅憑上開函文、簽呈、勞動契約書、服務志願書、就職通知單、交易清單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曾振吉於100 年10月13日向曾德壽借款200萬元之後,即將該200 萬元送至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原同案被告張嘉玲,由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 年10月17日將其中之150 萬元存入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云云。經查,曾德壽於100 年10月13日將199 萬9,970 元匯入曾振吉之帳戶後,曾振吉固於100 年10月14日自其帳戶內提領250 萬元,且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年10月17日存款150 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於100 年10月26日將該15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此有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一第5 頁、第11頁、第12頁;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23 頁),然觀諸前揭證人曾振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詞,證人曾振吉從未提及其在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將200 萬元交給被告一情,而係均稱其於101 年間方將200 萬元送至被告住處,且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調詢、偵查中則證稱:伊曾從中小企銀貸款帳戶中提領大額現金使用,該150 萬元係伊沒用完存放在家中的錢,伊將該款項回存償還銀行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77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109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這150萬元係伊向銀行貸款的錢,後來沒有用到,才拿來存款進去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二第174 頁),亦無未合,基此,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 年10月17日存入其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150 萬元是否係曾振吉交給被告之款項,尚非無疑。復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曾振吉確實有於100 年10月13日至100 年10月17日間將200 萬元交給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 年10月17日存入其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150 萬元係曾振吉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職是,公訴意旨徒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存提款項之紀錄,逕予推論曾振吉於100 年10月13日至100 年10月17日間將200 萬元交給被告一節,要難認足以採取。

八、公訴人復據本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受曾振吉夫婦之託幫忙讓曾伊陽、曾伊壕進入平鎮市公所清潔隊任職、被告要求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呂超群將其子吳家全辭職後之遺缺由曾伊陽遞補、曾振吉為其2 子進入清潔隊之事分2 次送禮予被告等節,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都把曾振吉送的禮物退回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第108 頁反面),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就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振吉前揭於103 年1 月13日調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完整且連貫,顯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雖證人曾振吉嗣後證稱被告沒有收下該215 萬元,已將該215 萬元歸還給伊等語,然證人曾振吉與被告有多年鄰居情誼,其於事後之偵審中,實不無出自與被告之多年情誼、或自願與人為善、或因仍處相同地緣關係,甚或是為脫免自身行賄之刑責等內外在壓力下,而有曲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自應以其於案件甫發覺之際,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述之情節,較堪認與實情相近。況且,如原審認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無法究明證人曾振吉陳述之真意,為發見真實,本得依職權勘驗錄音內容,由陳述人前後口述內容交互參照即可查明,原審卻捨此不為,逕以證人曾振吉事後就細節部分證述不一等情,而全然不予採信證人曾振吉前開證詞,實屬率斷。

(二)復查,證人曾振吉於100 年10月14日自其帳戶內提領250萬元之時間與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 年10月17日存款150 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時間,相隔僅3 日,時點上顯非僅係巧合,又被告及原同案被告張嘉玲雖辯稱該筆款項係渠等之前貸款沒有用完存放在家中的錢等語,然衡諸常情,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甚高,一般人在貸款時均會先確認自身所需使用到之款項金額,何以會無故的超額貸款?又退步言之,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存入貸款人之帳戶後,倘若貸款人尚未需要用到該筆款項,為何要預先提領高達150 萬元之現金置放在家中,增加保管之難度及失竊的風險?且原同案被告張嘉玲倘若真的是要將家中剩餘的現金用來清償貸款,則何以原同案被告張嘉玲不是直接將該筆150 萬元直接匯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而是先於100 年10月17日存款150 萬元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後,始於同年月26日將該15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其中相隔之10幾天,顯然是欲製造金流上之斷點,逃避追查,是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張嘉玲之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三)末查,證人曾振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伊與被告有多年鄰居情誼,平常被告選舉時伊都會幫忙等語,又證人曾振吉之子曾伊陽、曾伊壕業因被告之幫助,而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及同年9 月21日順利受聘為平鎮市清潔隊員,是渠等雙方既無冤仇,證人曾振吉又急於對被告表示感謝之情,則證人曾振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曾振吉之證述亦無法使其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免除其刑,故證人曾振吉並無攀咬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曾振吉亦未因本案受有損害,其所為之證述並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同時具有告訴人身份之證人不同,是證人曾振吉動機純淨並無不良意圖,本屬具有可信性之人證,原審遽然以證人曾振吉事後翻供之證詞認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而未審酌上情,亦未就被告與證人曾振吉之全部陳述意旨,併其餘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證人曾振吉前揭於103 年1 月13日調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就其交付款項次數、金額、時間、方式及被告是否有歸還等關於交付、收受賄賂之重要事項情節,核與其後於各次調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互有歧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則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觀諸證人曾振吉偵訊筆錄之記載,尚非有無法究明證人曾振吉陳述真意之情,而係其前後於各次偵訊時所證述情節顯有不同,自非得以勘驗錄音內容之方式查明,從而,上訴意旨(一)所指原審捨依職權勘驗錄音內容不為,逕以證人曾振吉事後就細節部分證述不一等情,而全然不予採信證人曾振吉前開證詞,實屬率斷等節,難認可採。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系爭被訴貪污部分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所供原同案被告張嘉玲於100 年10月17日存入張嘉玲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之150 萬元,係伊向銀行貸款的錢,後來沒有用到,才拿來存款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原同案被告張嘉玲因於100 年10月17日將150 萬元存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活存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將150 萬元轉至其所有之中小企銀貸款帳戶,而被訴洗錢部分,前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已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要不得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據前述,上訴意旨所憑證人曾振吉前揭於103 年1 月13日調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瑕疵無足信實,亦無足執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證人曾振吉上開證述具有真實性,原審亦同此認定,則縱證人曾振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或其動機純淨並無不良意圖,本屬具有可信性之人證,亦無從徒憑此等各情即因而補強證人曾振吉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三)部分所指各節,亦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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