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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第3267號、第3578號、第3757號、第4134號、第4349號、第4696號、第5041號、第5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詎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6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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