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第3267號、3578號、第3757號、第4134號、第4349號、第4696號、第5041號、第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9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伊於始即坦承犯行,竭力配合審理,皆因涉犯本案後,內心深感後悔,亦覺犯之罪實不應該,必需於審理之初,表達悔意,期望鈞長憐憫,於判決時納入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收受判決後,以囹圄中相同它案之判例相比較,稍有判決過重之虞,不合比例原則,觀全案被告犯案後態度,犯案所致生之損害作為考量之基準,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9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份及天成醫院104年9月17日天成事字第1040917001號函及函附之就診紀錄病歷影本乙份及藥物仿單4張、被告所提供之「斯斯鼻炎膠囊」藥物仿單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02776號、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末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甚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則被告此次再犯本件(9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即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