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自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宏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判決既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僅就程序判決駁回,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