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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6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審理中,鈞院認告訴人劉麗琴、林陳滿足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美玲間法律關係是否為隱名合夥,有調查之必要,諭知告訴人劉麗琴、林陳滿足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且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就鈞院審理中所調查之證言,主張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等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故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並於本案宣判前提出書狀,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詞及辯護人之主張均未予敘明不採之理由,故屬「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卻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及就再審聲請人辯稱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5 頁),茲述略以如下:

1.再審聲請人有於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間邀約林陳滿足、柯清水及劉麗琴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約定每人土地所有權持份為10坪,倘爾後變賣本案土地,所得款項將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利潤,林陳滿足、柯清水乃分於99年11月4 日、99年12月8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至再審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現更名為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劉麗琴則於100 年2 月間,先交付現金8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復於100 年3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再審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乙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於本院亦坦言:確有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匯款,其等匯款係約定用以購買本案土地,然嗣確未購買本案土地而挪作他用等語,核與告訴人林陳滿足、劉麗琴於偵查及原審中、告訴人柯清水、被害人林金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柯清水、林金兩、劉麗琴之認股憑證3 紙(林陳滿足之認股憑證係記載認股人為其配偶林金兩)、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3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8 日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 年3 月1 日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99年11月4 日匯款通知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 年8 月24日合金蘆洲存字第14040002615 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①100 年3 月1 日、匯款人紀正川、匯款金額200 萬元(劉麗琴之夫)

②99年11月4 日、匯款人林陳滿足、匯款金額280 萬元③99年12月8 日、匯款人柯清水、匯款金額280 萬元)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均未曾陳明有將上開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乙節告知告訴人等情,然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始首次為如此之陳述,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等亦均否認再審聲請人有告知將上開投資款項挪作投資其他土地使用等情,而參酌再審聲請人於邀請告訴人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際,確有開立認股憑證予告訴人等,觀之其所交付之認股憑證上,有逐筆記載本案土地之地號,顯見兩方對於土地投資也事,均係謹慎為之,故倘再審聲請人確有告知告訴人等已將款項轉予投資其他土地,並有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為確保雙方權益,理應於原所開立之認股憑證上註記,抑或另行開立書據,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實有悖於常情。再審聲請人所辯,除其個人單方指述外,要乏他項事證可佐,亦有悖於情理之處,自難遽採。

3.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係先稱:因本案土地遭他人買走,故100 年即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然又改稱:款項係去買其他土地,但是紅利都有給告訴人等語,然若再審聲請人已如前述退還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投資款,又何須再給付紅利予告訴人等?是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再者,再審聲請人亦坦言迄今仍未將柯清水交付之280 萬元款項返還,亦未交付任何紅利,此亦與其前開所辯相齟齬,而有前後矛盾之處,自不足採。

4.再審聲請人係為投資本案土地而為告訴人等持有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該等款項僅可供購買本案土地使用,要非再審聲請人可自由運用,自非屬再審聲請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向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至於再審聲請人受領後將該等款項與自己之財產相混,乃再審聲請人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其仍必須將告訴人等所交款項用於告訴人指定之用途,再審聲請人擅挪他用,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辯護人引用有關消費寄託之判例,主張本件不構成侵占,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再審聲請人不爭執之事實及供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參互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又經本院調卷查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告訴人等與再審聲請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卷附之認股憑證3 份(見該案他字卷第5 至7 頁),亦係記載土地所有權持分及認股金額,均未載明隱名合夥之意旨,且告訴人劉麗琴、林陳滿足於本院以證人所為之證言,均證稱係購買土地10坪,新臺幣280 萬元,並約定土地變賣後再依出資計算分得利潤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反面),並未證稱土地購買後,登記予再審聲請人,其等係隱名之合夥人等情,是告訴人等既證稱就該筆土地係單獨與被告購買土地,與其等與被告其他合作事項無涉,於該筆土地出售後即應按比例分配利潤,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納,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尚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告訴人等證稱另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及辯護人主張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其聲請意旨所述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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