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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泳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稱聲請人攻擊其左臉頰及肩頸,其有用手擋一下云云,惟急診病歷僅記載「頸部鈍傷,被打到左邊肩膀」,並未記載「左臉頰、手部受傷」,倘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左臉頰、告訴人有用手阻擋攻擊,則告訴人應受有左臉頰及手部之傷害,告訴人指稱前後矛盾且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㈡曾惟竺雖證稱其有於現場以手機拍攝聲請人犯行、並以手機報警,拍攝完手機就掉了云云,倘該手機已遭聲請人破壞,曾惟竺不可能持該手機報警,曾惟竺就撥打市話報警及手機被撥落之過程,所證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未予審酌。㈢曾惟竺另證稱其目睹聲請人拉扯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痛毆一頓云云,惟倘聲請人確有曾惟竺所指犯行,告訴人當非僅受有左肩挫傷,且告訴人亦僅稱遭聲請人毆打一拳,足認告訴人與曾惟竺證詞相互矛盾,曾惟竺所證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㈣曾惟竺所提出手機照片,無法看出聲請人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左肩頸部;又告訴人大門口有裝設監視器,卻無法提出監視器影片以證明聲請人傷害犯行;另告訴人係於二審始提出聲請人揹背包照片,倘告訴人及曾惟竺所稱監視器未開機、監視器影片遭覆蓋、手機已損壞為真,理應無法再提出該照片,足認照片來源顯係監視器或手機,告訴人及曾惟竺所稱聲請人傷害行為之陳述係虛偽,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外,IPHONE手機特有功能會顯示連續圖片,足認曾惟竺於案發現場與萬芳醫院均係使用同一款手機拍攝,原確定判決就此是否均為同一款手機一事亦漏未審酌。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樹東、證人曾惟竺證詞、萬芳醫院104 年9 月12日甲診字第15174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意旨㈠、㈢所指有關告訴人傷勢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聲請人衝上來用右手打我一拳等語,又於第一審證述:聲請人是用右手的拳頭打我的肩頸,沒有打到臉,受傷部位就是如驗傷單所載,當時雖有以手抵擋聲請人的攻擊,但沒有抵擋到,才會被揮到等語,證人曾惟竺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就在大門口揮了符樹東一拳,打到他脖子跟肩膀的位置等語,又於第一審證述:聲請人是用手打符樹東的肩頸部,還有耳朵下方,都是符樹東的左邊等語,並參酌萬芳醫院104 年9 月12日甲診字第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肩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認定聲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肩頸部一拳,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及三、㈠⒈至⒊部分),並說明證人曾惟竺就聲請人有毆打告訴人耳朵下方、將告訴人痛毆一頓等證詞內容,及告訴人與曾惟竺間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有無拉扯或其他肢體碰觸之指訴,所證雖有出入,惟此可能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導致前開細節證述不一致,且告訴人及曾惟竺就聲請人傷害犯行之主要證述均屬一致,自難因細節所證稍有分歧,即將渠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⒌部分),上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聲請意旨㈡所指曾惟竺於現場以手機拍攝聲請人犯行及報警之經過,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據證人曾惟竺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就在大門口揮了符樹東一拳,打到他脖子跟肩膀的位置,我有用手機拍下,…後來我就在門口用我的手機報警,之後因為沒有通,我再以市內電話報警等語,又於第一審中證稱:我在走上去前看時,已經看到聲請人用他的右手打符樹東,因為我的手機還拿在手上,我就拍他,但聲請人發現我在拍他,往我這邊走過來把我的手機摔落在地上,而後我很緊張跑進家裡,用室內電話撥打警局報警處理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述:聲請人衝上來用右手打我一拳,…我馬上提議叫警察來,請警方來處理聲請人打我之事等語,足證聲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肩頸部位一拳,曾惟竺見狀除在後持手機拍照外,並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⒈至⒊部分),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㈣聲請意旨㈣所指有關監視器錄影及聲請人揹背包照片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該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關鍵畫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釋明其原因係未開機所以未錄得關鍵畫面,此雖與曾惟竺於偵查中釋稱錄得之畫面已遭覆蓋不同,然無從提供乙情則屬一致,審酌該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較了解其情,尚不得以此節不符即就爭執待證事項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證人曾惟竺於第一審證稱:聲請人當時有背1 個背包云云,經告訴人於第二審中提出聲請人在現場背1 個背包之照片1 張,足徵曾惟竺所證雖非與告訴人所證全然相符,然尚屬可信,而得資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㈠⒍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照片來源顯係監視器或手機、曾惟竺於案發現場與萬芳醫院均係使用同一款手機拍攝云云,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上開說明,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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