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鄭皓之
- 辯護人
- 黃鈺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67 、20248 、22405 、252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業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並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6 月22日即庭呈聲證一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06 年度移調字第61號解解程序筆錄及106 年度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亦經被害人之父陳報此一和解事實在卷。而原確定判決既以「是否均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資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以此量刑基礎事實執為量刑事由,卻未審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之父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之證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另縱認該聲請人已與被害人之父調解成立之事實及證據經鈞院認未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 年6 月22日審理期日提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其中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或該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聲請人是否業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之事實及證據,聲請人執該等事實、證據之主張,均係量刑審酌事項,揆之前引說明,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當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同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